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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认证模式的改革与完善探析

  实现庭审方式转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理念和诸多程序事项并没有按照诉讼规律而随之改变,而是固守原审问式庭审方式下的做法。表现在证据的认定上,主要有:⑴在新的庭审方式下仍固守原有的“单轨式”认证模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未作规定,没有体现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不同特性及区分意义,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均由法官自由采纳和确认,少有限制;⑵与对抗式庭审方式下运用严密的证据规则来指引法官迅速、准确认定证据的可采性不同,我国新庭审方式下少有证据规则:首先表现为大量证据规则的缺乏;其次表现为现有的几项规则或过于原则、抽象,或尚不彻底;⑶与认定证据和事实的过程应秘密进行不同,对于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及其理由应当公开,这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而我国法官或合议庭不仅认定证据和事实的过程不公开,而且认定证据和事实的理由也是很少公开,有时甚至会出现以判决书之外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由于庭审方式的实质与表面脱节,使得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表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庭审方式改革流于表面化、形式化,控辩式庭审方式存在着被架空的危险。表现在实践上:由于缺乏制度性设计和规定,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采信和确认几乎没有约束,而且这种采信和确认大都是在庭下阅览案卷后进行的,庭审中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效能被淡化。实际上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并未改变,只不过是从庭审中移至庭后而已。正如陈瑞华博士所指出的,新的庭审方式“几乎很难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模式”,⑴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认证模式与庭审方式的冲突愈加突出。
  (二)当庭认证模式的提出及理性评析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未作规定,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当庭认证(又称当即认证)作为我国新庭审方式下的认证模式浮出水面。
  “当庭认证”这一提法首先开始于民事、经济审判,随即被推广应用于刑事审判。这一提法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1998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予以认定。”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法院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根据上述规定,当庭认证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颇为盛行,并分化为“一证一认”、“一组一认”和“综合认证”三种形式。当庭认证模式的提出,也得到了理论界的积极回应。学者们从当庭认证的积极价值意义出发认为,当庭认证是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的发挥,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有利于落实合议庭的审判权,避免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庭审活动的透明度,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有利于对诉讼参加者及旁听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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