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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认证模式的改革与完善探析

我国刑事认证模式的改革与完善探析


姜发根


【摘要】刑事认证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庭审方式价值目标的实现和庭审功能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不同庭审方式下认证模式的考察和分析,指出庭审方式的类型直接决定了认证模式的选择,进而指出在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下,应建立当庭认证和裁判认证并行的“双轨式”认证模式,并对建立这种认证模式的具体措施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庭审方式 认证模式 证据能力 证明力
【全文】
  证据认定是运用证据裁判案件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而认证模式的选择也直接关系到庭审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当庭认证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目标受到了司法实践部门的推崇,理论界也对其进行了一些积极而有益的探索。然而,当庭认证不仅违反了庭审活动的基本规律,也与各国关于认证规则的立法通例不符,因而有必要对当庭认证乃至刑事认证模式和规则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刑事认证的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陪审团对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经控辩双方互相质证后,按一定的规则和标准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的诉讼活动。根据认证的时间不同,可将认证分为当庭认证和裁判认证两种。当庭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经过相互质证后,在法庭上公开予以确认的认证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就某一证据互相质证后当即认证和法庭调查结束后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认证两种形式。裁判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裁判中对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以确认的认证方式,包括当庭宣判的口头裁判认证和定期宣判的书面裁判认证两种形式。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认证具有以下特征:⑴认证主体是法官或陪审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认定是法官或陪审员单方的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对此没有决定权,这与质证不同,质证主要是由控辩双方(英美法系)或控辩审三方(大陆法系)共同进行。⑵认证的对象是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或者是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任何未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官未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而直接采纳法院依庭外调查权而取得的证据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应予纠正。⑶认证的方式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或在证据规则的指引下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规定哪些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哪些证据是不可采纳的,同时授权法官依法律规定自由裁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采纳和确认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⑷认证的内容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某一证据的材料成为法律上证据的资格,其涉及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亦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证明作用,亦即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大小,其涉及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据能力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证明作用的发挥是通过法官依逻辑或经验法则自由裁量来实现的;而证据的证据能力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并且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必须遵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构成了证据认定的两个层面,任何一个方面不能独立构成证据的认定。
  二、刑事庭审方式与认证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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