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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应当经审批和评估后补缴差价

   严文所持“招拍挂”论,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文件)第四点,即“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此,若与上位法对照起来看,我们将会发现:这一“招拍挂”规定,也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相抵触!所以,按依法行政原则来裁断,处置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必须遵循《土地管理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却不能适用国办发[2003]70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招拍挂”规定,因为《宪法》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即法学常理行政权不得侵越立法权,低层级立法不得抵触高层级立法。
   二、处置土地用途改变,应当经审批和评估补缴差价
   我认为,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或者行政划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十二条八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21号令第十六条;如果改变土地用途者拒绝国土部门的依法处置,那么该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而不能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国土部11号令第四条,也不能适用国办发70号文件中的“招拍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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