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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取得房产证即进行房屋买卖的合法性问题

  具体到本文所举案例,开发商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真实原因是房价又一次上涨,目的是获取更多利润。而这多获得的利益是以购房者失去安身之地为代价的。开发商收款交房后,迟迟办不下产权证书,购房者无法获得产权,严格意义上说,开发商已经违约,而以自己的违约行为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从而为自己带来更大利润,恰恰是因不当行为而获利。司法从法理原则的高度,法官从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不应支持开发商,而应保护购房者: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确保购房者获得产权。
  我们再从物权法,债权法理论层面来看。我国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得失变更,采用了《德国民法典》中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更,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故称登记要件主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对于该条,结合登记要件主义,许多人都容易理解为开发商将房屋建好后,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之前,还不是房屋所有人,当然无权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房产,否则是无权处分。只有在产权登记之后,才成为所有人。但是这种理解,似乎与物权法理论存在重大冲突。试问房屋建好后,产权登记前这段时间里,既然开发商不是所有人,那么谁是所有人呢?购房者虽然交了购房款,但是没有登记,也不是所有人。除开发商与购房者之外,没有任何主体有资格做这一时间段内房屋的所有人了。从而能得出结论:这一期间的房屋是无主物。既然是无主物,就适用先占原则。任何人都可以“抢”得这套住房。这显然是荒谬的。纠正这一错误,关键在于对开发商进行房屋产权首次登记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所有权变动多数情况缘于法律行为。而开发商是依建房这一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之后的登记不应视为“确权”依据,而是物权的公示行为。即房屋建好后,产权登记前,房屋所有权归属开发商,此时,开发商与购房者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就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设定的是债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中“不得转让”,仅指开发商未领取产权证书,不得进行物权处分,即初始登记未完成,变更登记自然不成立。但不能当然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签订本身虽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通过合同,双方相互设定债权债务。所以,物权变更与合同是否有效完全是两码事。经过户登记,发生物权变动,而只要订约双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所有权是否变动对合同效力本身不产生影响。
  最后,我们再从立法方面为这一纠纷的解决寻求依据。不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关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在起诉前卖方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或者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条件的,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否则,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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