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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反思: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中问题的完善

  (三)落实保证人的责任
  为将保证人的责任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限定保证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若干限制条件:其一,对“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一条件增加限制性规定,像保证人的年龄超过70岁;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处于身患严重疾病无法自理、怀孕哺乳期间都应该排除在外。其二,对“固定的住处”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把“固定住处”限制为保证人户籍所在地和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住所。其三,对“固定的收入”也应具体化,保证人的固定收入应该要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二是具体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责任的处罚措施。笔者以为,要转变这一问题的现状,可从如下两方面改进。一方面是向保证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它可以使保证人事先明确违反保证义务的后果和责任,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心,一旦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预先缴纳的保证金也可充抵罚款和民事赔偿,使对保证人的处罚落到实处。当然在操作中,要严格限定保证金的数额和收取、没收保证金的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对严重违反保证人义务构成犯罪的保证人,究竟应该以何罪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亦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对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的责任和义务,致使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保证人按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但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也是实践中几乎没有对保证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者串通、协助其逃匿的,或者保证人严重不负责任,对被取保候审者放任不管,使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毁灭证据、犯新罪等,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至于罪名的设定,学者们有不同见解, 笔者认为,只要能涵盖上述犯罪客观方面并彰显出是专门针对保证人的罪名即可,具体名称叫“保证人违责罪”还是“保证人违反义务罪”区别不大,关键是能对保证人起到预警和约束作用,并能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有法可依。
  (四)双重保证的实践合理性
  如前述,双重保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理性因素。在民商事法中双重保证甚至多重保证都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其实,笔者在前文建议的增加在保证人担保方式中增加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就是一种双重保证的变相。在当前的取保候审实践中,作为主要保证方式的保证人保证效果差强人意,直接影响了整个取保候审制度的良性运作。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双重保证可以于增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钳制力度,有助于充分发挥取报候审的作用。只是在具体操作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双重保证的适用应该主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案件,而对“证据不足”取保候审的案件应该慎重使用。因为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难以确定罪行的轻重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使采用双重保证也可能无法起到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作用;第二,双重保证中收取保证金的上限应当限制在一个较低的数额,以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数额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但一般不能超过1000元;第三,双重保证应当由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提或是办案人员提出后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后方可适用。如果仅仅是由办案人员单方面提出而没有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就不适宜采用双重保证。虽然在实践中,办案人员的建议无疑是一个威权因素,为了免受审前羁押之苦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心中不愿,也会迫于自由的压力而违心答应。故需对双重保证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和保证金收取的数额上限作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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