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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从取保候审到保释制度

  三、扭曲的保释制度——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反思
  (一)取保候审制度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6条以及第58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提交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概括地说适用取保候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能是公安司法机关已经立案并处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就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第三,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为之担保或者愿意并且能够交纳足够的保证金。这三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以设定一定的担保措施明确担保法律责任,并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害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条件,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取保候审和保释制度相提并论,称取保候审为中国的保释制度。
  但是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更多的是一种“权力制度”,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而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获得保释是被捕人或者被羁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人身自由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刑事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制度从性质上而言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种,相对拘留和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而且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这就导致取保候审在一定意义上被滥用。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化,有些问题甚至没有涉及,以至于出现了较多制度上的缺位。如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和适用期限规定不明,缺乏取保候审的法律救济程序,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规定模糊,未规定被取保人和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制度的刑事责任等等,尤其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引起我们重视。
  1. 没有规定律师享有取保候审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没有规定其律师享有取保候审权。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应该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这样才能有力地担当起维护其当事人的权益的职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应该会越来越早,其作用也越来越大。 而根据调查,我国超期羁押现象最严重的恰恰是发生在侦查阶段。而律师如果没有取保候审权的话,即使其及时地介入了案件,那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也不会太大。也就会使我国的这一改革措施失去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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