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从取保候审到保释制度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From Guarantor Pending Trial to Bail System
李刚
【摘要】『内容提要』随着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已经从打击犯罪向保障人权的方向积极发展。但是由于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合理运用所导致的超期羁押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何发展,并且极大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本文试图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国外的保释制度做一对比分析,提出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释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关 键 词』取保候审 保释制度 无罪推定
【全文】
一、保释制度概述
保释制度,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而获得释放的制度。”
从本质上讲,保释在国外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存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等待审判的这一段时间里,被告人或者可以获准保释,即获得自由,或者被关押候审。由于被告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罪的人,因而关押候审侵犯了其基本的人权,其适用需要以正当的理由。支持保释制度以以下两个根本性前提为基础:“人在被证明有罪前都是无罪的;无罪的人都享有自由权利。”
保释制度的确立和在实践中的合理运用,使其日益体现出巨大的优越性。首先,被保释的被告人不需要羁押,这样就使得被告在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况下易于寻找证人,发现新证据,有更多的机会与律师交流,更好地进行辩护。其次,被告人不被羁押,其认罪的可能性要在被羁押的情况下要小的多,被判处无罪的可能性则要大的多,被判处监禁刑的机会也更小。也有一些证据证实。关押候审成为一种威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的讨价还价的工具。 再次,犯罪嫌疑人避免被羁押,不至于给他及其家人造成长期重大的影响。被告人可能因此失去工作,或者危及将来的就业前景。从而导致家庭收入减少,债务问题也随之而来。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减少关押人犯而支出的各种费用,这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国外保释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为了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减少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
(一)英国
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中世纪,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或是释放候审的条件是由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员所决定的,司法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权力。为了限制司法官的这种决定的保释权力,1275年,英国通过了著名的《威斯特敏斯特法》(the statute of west minister 1275)。 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规定了保释制度。1677年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the Habeas Corpus of Act 1677)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英国的保释制度始于 1679年颁行的《人身保护法》。现行《保释法》颁布于 1976年。此后,保释制度又经过 2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相对发达。在英国,保释可以在委托审查诉讼之前或在审理过程中由地方法院批准。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这保释条例的显著特点是创立了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从而提供了普遍的保释权利。这个推定的作用是使法庭在只有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才能拒绝保释。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只能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被保释者有责任按期回到司法机关或指定地点,违者将构成潜逃罪,这种罪应受到三个月监禁和四百英镑罚金的即时判决,或由巡回刑事法庭处以十二个月的监禁和不定数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