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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制度本身不是罪恶,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行为才是罪恶。只要预防和救济一人公司制度滥用的配套措施到位,就不必根绝一人公司的“传宗接代”。其实,立法者要禁绝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也不可能。股东既然可以设立一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自然可以多设几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法的作用在于兴利除弊,不能由于过分强调除弊,而忽略了兴利的立法功能。 
  十、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制度 
  一人公司也有股东,公司的重大决策者属于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股东会。因此,股东按照规范化的股东大会制度运作时,只能由该股东自任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表决人。从实体职权看,股东大会的职权应当由一^股东单独行使,而不应由立法者规定由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代劳;从运作程序看,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可豁免适用股权多元化公司中得股东会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如召集期限、决议要件等。简而言之,凡在公司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因为,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的股东会,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46年6月24日所作的判决也认为,就一人公司的股东大会而言,即使没有发出召集通知,但只要有一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召集依然有效。[4]推其理由,盖因召集程序乃是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公司确定会议议题、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全体股东而已,既然一人公司的股东就是全体股东和股东大会的缩影和化身,不涉及对其余股东的公平对待问题,一人股东当然有权自定合理的议题、时间和地点行使股东大会职权。 
  为厘清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之间的法律边界,指导一人公司股东在用足用够股东会权力的同时,保存必要的自我保护证据,也为赋予债权人必要的知情权,建议立法者借鉴《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项之经验,要求股东作为股东会化身实施的公司决策行为采取书面形式。为了提高公司书面决策行为的公信力,公司法鼓励一人公司将其股东的书面决策予以公证。 
  从股权结构看,一人公司就是普通公司的简写版、缩微版。一人股东意味着公司的股东会,公司股东会意味着一人股东。与股权多元化的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的权力可以更多地回归股东。一人股东享有的公司治理权力应当更大,而不是更小。针对股权多元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提出的经典理论“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对一人公司来言并不适用。所有权(严格说来,称“股权”为宜)与经营权在一人公司完全可以合而为一。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其股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从这个意义上看,股东是一人公司主权的唯一终极享有者和唯一直接操作者。即使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仅凭其一人股东地位,一人股东亦可直接垄断公司治理大权。当然,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免受控制股东侵害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一人公司也失去了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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