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债权人之所以误入一人公司的连环陷阱,主要源于其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立法者应当在强制一人公司登上交易舞台之前就向全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尊重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方便善意第三人自主选择自己心中嘱意的交易伙伴。债权人只要及时准确地掌握了一人公司的投资链条和公司家谱,自然会作出明智选择。
法律有牙齿。为救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立法者有必要强制各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对全部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法理念在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只需举手之劳便可将一人公司的全部投资链条画面清晰地展现于交易伙伴面前,而竞逆立法者意志而动,误导交易伙伴和社会公众,当然应当为此付出连带偿债的违法代价。理性的债权人对于这样的救济之道应当露出欣慰的笑容。
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名称的信息披露。如果不存在强行性的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有可能为了取得商业机会而故意隐瞒或者极力淡化自己的一人公司身份。建议立法者从正面要求一人公司在其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否则,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标明既包括在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填写公司名称,也包括在一人公司与第三人的往来信件、传真、信封、公司名片等载体中表明其为一人公司。借鉴《欧盟第12号
公司法指令》第
3条之规定,出现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国务院法制办曾经起草的一稿《
公司法修改草案》仅仅要求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显然并不周延。按照这一立法态度,一人公司很可能在公司登记机关实事求是地载明“独资”事实。但一走出公司登记机关的大门就有可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删除“独资”或者“一人公司”字样,从而放心大胆地误导交易伙伴。因此,必须强调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不仅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都应善始善终地表明“一人公司”字样。至于表明“一人公司”的字样是否局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笔者认为,只要从商事习惯出发,正常人或者理性人能够判断某公司为一人公司的名称均无不可,例如“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有限公司”、“独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份有限公司(独资)”等均其适例。
为配合公司信用体系的建设,还应鼓励民间征信机构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俾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保障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形成多赢格局。
九、股东可否设立多家一人公司
笔者主张新《
公司法》允许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主要理由是: (1)手头资本宽裕的诚实股东在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之后,有可能愿意继续投资于其他产业,但又无法找到投资伙伴。立法者不宜以偏概全,仅仅由于个别投资者的不诚信而剥夺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自由。(2)允许一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削弱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为,如果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即可长驱直人,追究股东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在必要时把该股东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财产。该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越多,该债权人越安全;如果股东没有滥用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当然不能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股东对外投资于多少一人公司,与该债权人无涉。(3)国有独资公司大多资本雄厚,迫切需要投资于一人公司。如果不允许一人公司投资于一人公司,势必束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手脚。如果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一人公司,而不赋予其他一人公司同样的投资自由,无疑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自然人设立的 人公司作为商法人也有开展转投资的行为自由。(4) 《欧盟第12号
公司法指令》第
2条第2项亦未彻底禁止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而是授权各个成员国在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的基础上,采取各自认为妥当的立法措施。(5)禁止一人公司再设一人公司,而允许股权多元化公司再设一人公司,有违一人公司与股权多元化公司之间的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