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实生活中,名义上虽有两个以上股东、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投资的公司也不少见。这其实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由于现行立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致使真股东(实质股东)与假股东(名义股东)、假股东与公司之间、假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纠纷增多,法院也不知引用何种法律依据判案。与其视而不见,不如让其浮出水面,允许存在,加强监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无异于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争讼。
顺应一人公司制度的改革浪潮,我国《
公司法》只能与时俱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既要求有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也要求一人公司存在。如果一味抓住法人社团性不放,不及时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当然,要从根本上拓展一人公司的生存空间,新《
公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既应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除了承认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外,还应承认普通的股份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
六、对一人公司的担忧及其评价
要消除对一人公司的无谓恐惧心理。股东多元公司并非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绝滥设公司现象。明智之举是在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防弊措施,而非因噎废食。
可能有学者担心,既然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一人公司会对个人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导致独资企业徒有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其一, 成熟企业法律制度的魅力在于向投资者提供种类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可以从中选择最适合自己投资风格、风险负担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制度宛如一个大超市,进人超市的投资者尽可自由浏览和选择自己的中意商品。其二,不同企业制度之间的确存在竞争关系。这种制度竞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越来越明显。只有制度竞争,才会催生出越来越好的制度产品。立法者只能承认和鼓励这种竞争关系,而不是人为干预或者妨碍制度竞争行为。其三,自然人投资者可以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同时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也不妨碍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投资者在一人公司的股权可以用于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的债务。其四,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也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待遇的存在而保护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
还有人可能担心一人公司与个人企业相比,有忽视企业信用的缺陷,造成企业质量下降。笔者目前尚未发现这方面的实证资料,因此也难以苟同。从理论上说,很难说个人企业就重视企业信用,企业质量就会下降;否则,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者和投资者为何在已经设计个人独资企业制度和合伙企业制度的基础上仍然高歌猛进、不遗余力地建立一人公司制度呢?既然企业制度之间应当存在竞争,客观上也存在竞争,我们就应满腔热忱地为投资者设计品种丰富、能够尽量满足不同投资者法律消费需求的企业制度,兼修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