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曾常见“人头股东” (名义股东)拥有一股的情形。为符合企业经营实务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修改《
公司法》,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只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所有民事主体,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包括政府和法人。有学者主张从立法上根本废除公司的社团性,使公司概念同时囊括传统社团法人公司和一人公司,以符合
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制度。[3]
四、我国1993年《
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1993年《
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O人以下(第
20条),股份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第
75条)。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其唯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者也可依《
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鉴于公司登记机关无力禁绝之,l993年《
公司法》亦未明文禁止。
现行《
公司法》虽不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之外的商事主体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否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值得研究。例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何看待股权转让的效力?对此存在三种选择: (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履行的结果是受让方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一人公司为《
公司法》所禁止。(2)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履行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应予解散。理由是,《
公司法》不允许一人公司之设立;但一人公司设立之禁止不等于股权转让之禁止。 (3)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且该协议履行后出现的一人公司不应解散。
笔者持第三观点。理由之一是, 《
公司法》第
20条第l款“有限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之规定写在第2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
公司法》第l90条和第
191条亦未将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从尽量成全公司投资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原则出发,既然立法者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延伸至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而且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时公司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之减少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亦不因此而削弱,对该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宜作文义解释,而不宜作扩张解释。因此,一人公司的确是对公司社团性的一大挑战,但并不因此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