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缺陷才是窃电犯罪追诉困难的主要原因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反窃电的可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有四个:一是八届全国人大1997年3月修订通过并于1997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基本法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通过1998年3月施行的《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司法解释,三是国务院1995年4月发布1996年1月施行的《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四是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发布施行的《
供电营业规则》,属部委规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31条以拟制的方式规定了何谓窃电行为,《
供电营业规则》采用推定的方式对窃电量的认定进行了细化。《
供电营业规则》第
103条规定:“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依据
刑法理论,盗窃罪和诈骗罪都属结果犯,即以侵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类型。我们知道,电能具有不能储存的属性,发、输、配、供、用必须在瞬间同时完成,在涉电犯罪中,如果计量装置遭到破坏或毁损,消耗的电能极难估算,而要证实犯罪嫌疑人盗窃罪或诈骗罪成立,就必须通过“时光倒流”的方式重新估算已消耗殆尽的电能总量。于是,《
供电营业规则》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计算嫌疑人犯罪对象的财产价值,以此来确定侵害结果,而此种推定结果的命运往往是不为法院所采纳,其致命的缺陷就在于《
供电营业规则》仅为部委规章,出身贫贱,效力层次过低。在部委规章规定的推定结果与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这样大是大非问题的利益衡量中,前者的分量就显得有些单薄。《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虽属行政法规,效力层次不低,但其缺陷就在于仅仅规定了窃电行为的认定,缺少实践中最为棘手的关于窃电电量的认定措施。需要指出的是,《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通过拟制方式认定窃电行为的,只要发现行为人存在该条例第
31条规定的(一)至(五)种情形,即可直接认定嫌疑人的窃电行为,且永不认可其通过各种证据证明自身“清白”的努力,电力管理部门或供电企业可依照相关规定径自对行为人科以行政处罚或向其主张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窃电行为”要成为“盗窃罪”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最便捷的办法就是修改现行立法规定——新设窃电罪名并规定为行为犯,但这是相当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