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差别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实施手段和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同:犯罪嫌疑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且行为时被害人无意志或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属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行骗,被害人又基于嫌疑人的诈骗行为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处分财产给嫌疑人或第三人的,属诈骗罪。受害人单方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给他人的,不属犯罪范畴,受害人可通过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受益人返还。
对几种窃电行为性质的法律辨析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31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由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只能通过规定电能流过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来的办法来实现,属于动产物权变动现实交付中的要式交付。电能交付前后,如何衡量交付电能的对价,是交易双方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双方一般都会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附近加装用电计量装置。基于电能的特性,笔者认为,合法的电能交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须有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二是该用电计量装置须向供电企业“登记”(这里的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登记,而是用电人向供电人提出申请,供电人予以受理并给予专用户号的行为,它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结果,也是供电人何以交付电能的基础原因);三是须有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四是电流须通过上述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电人。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电能的所有权才能合法转移。当然,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供电企业就是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表计数据乘以相应电价计算出用户的应缴电费,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计量装置表计数据共同认可的交易习惯成了“窃电行为”性质判断的关键。
如果用电人在电能计量装置上做手脚,使计量装置少计或不计所耗电量,由于供用电合同的存在,使供电人误认为表计数据即为用电人实际所耗电量,供电人又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了只收取用电人表计显示电费的表示,从而认可己方已转移电能所有权的行为,正是用电人在用电计量装置做手脚,隐瞒事实真相,使供电人信以为真,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电能的目的,此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除第(六)种情况外,《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31条所列其他5种情形,只有第(五)种属于诈骗的范畴。如果用电人通过擅自接电、绕越计量装置用电等方式窃电的,由于被窃电能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供电人不认可、不知晓也不参与处分的方式进行,供电人对该部分电能根本不存在认识因素,所以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是不可能的,用电人获取电能的途径也不是通过供电人的电能交付实现的,这符合犯罪嫌疑人秘密窃取的特征,《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一)至(四)种情形就属于此类情况。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一)至(四)种情形属于盗窃罪的范围,只有第(五)种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