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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盗窃还是诈骗:对窃电性质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王重阳:盗窃还是诈骗:对窃电性质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王重阳


【关键词】窃电 盗窃 诈骗 立法技术
【全文】
  遏制和防止窃电是各级供电企业面临的共同难题,为此,各路同行从科技、法律、制度等层面对反窃电工作一直在进行着艰辛的探索。近来,就有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所列情形多属诈骗行为的观点,并就此提出了通过诈骗定罪遏制单位窃电的有益设想。在单位窃电愈演愈烈,传统方法力不从心的形势下,转换视角、另辟蹊径继续推进反窃电工作,很有必要也颇受启发。对此,笔者也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盗窃罪和诈骗罪在诸多方面是相同的。首先,二者侵犯的犯罪客体基本相同,它们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不过,一般认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直接客体,但可作为诈骗罪的直接客体。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相同,都是自然人犯罪,二者都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最后,二者的犯罪主观要件也是相同的,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是直接故意。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们的犯罪客观要件不同。刑法典对二者罪状未作具体描述,学理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则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进而,张教授指出,盗窃罪属违反了被害人意志而取得财产的形态,而诈骗罪则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但我们若对被害人主观状态作进一步分析,则发现张教授的叙述并不严谨。被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背后,其主观状态有两个要素构成,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前者为被害人明知自身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后者为被害人基于前者而形成的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强烈心理活动。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的促使下作出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犯罪嫌疑人得逞。而盗窃罪中,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可分为被害人“已知”和“不知”两类。对于前者,被害人其实已经认识到了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嫌疑人行窃显然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但对于后者,被害人无从形成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也就无从谈起。张教授“违反被害人意志”的逻辑思路是“如果被害人对此有所认识,那他肯定是不会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的”,然而,对于被害人“不知”的盗窃行为,被害人是缺乏认识因素的,此时强调“违反被害人意志”不甚严谨。当然,从广义上讲,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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