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原
证券法只规定了证券公司的两个风险控制指标:对外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和流动负债对流动资产的比例(原
证券法第
124条)。负债对净资产的比例,是衡量长期偿债能力的指标之一,反映公司的基本财务结构是否稳定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充分;流动资产负债率则衡量的是公司的偿债能力。但仅用这两个单一的指标,不能全面判断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状况,亟需补充相应的指标体系。
在监管实践中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最重要的指标是净资本。所谓净资本,是根据证券商业务范围和经营状况对资产净值进行加项或减项调整后的资产价值,可以简单理解为证券公司负债到期,资金变现后的余额,反映的是公司的资本充足和流动性状况。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指标不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计算方法较为简单,这主要是因为银行面临的主要是信用风险,其存贷资产受时间限制,短期内发生价值变化的比例不大,因此其可以用风险资产来作为衡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而证券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有价证券,其短期内发生价值变化的机率和比例非常大,证券公司面临的主要是流动性风险和偿付能力问题,必须用特殊的反映偿付能力的净资本才能真实地反映证券公司的流动性状况。
中国证监会自1996年起开始使用净资本指标,但旧的净资本指标内容较粗,不能充分反映证券公司的资产流动性状况和支付风险。在综合考虑证券公司自营、承销等业务的风险,并充分征求了业内人士的意见后,证监会颁布了新的净资本计算规则,其计算公式可归纳为:∑净资本=(资产余额×折扣比例)-负债总额-或有负债。其中折扣比例根据各类资产的流动性和市场风险大小分别确定,并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监管需要,定期进行调整。
新修订的
证券法反映了上述变化,建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除了负债对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负债率原有两个指标外,还增加了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净资本与净资产、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形成了完整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证监会根据设定的风险控制指标和预警区域,可以有效揭示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程度,并由此将证券公司分为正常、关注、重点关注、风险和高风险五类,实行分类监管。同时,风险监控指标也有助于揭示证券公司风险所在的业务领域,促使证券公司管理层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证监会目前正在就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和净资本计算规则征求意见,这些草案大幅提升了净资本的计算标准,规定了大量扣减的风险调整项目和扣减比例,对券商风险控制指标的要求更为严格。 一些风险高、变现能力差的资产在计入券商净资本时的金额将比以往大幅降低,从而导致资产质量较差的券商重估后净资本值大幅减少,以草案的衡量标准,只有少数券商在重估之后可以从事
证券法规定的所有证券业务。因此,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实际上还起到了“扶优限劣”的作用:对于资产质量较差的券商,如果不在限期内整顿、治理和自救,将在业务种类和业务规模受到限制,甚至被迫退出市场;对于资产质量优良的券商,则不仅面临着业务扩张和市场份额扩大的机遇,而且还可以通过并购重组,促进行业的整合和集中,作大作强自身。可以预计,在过渡期结束后,将有大量的劣质券商逐步退出市场,证券业将进入“强者恒强”的时代,预计以创新试点为代表的一些优质券商将从风险指标管理体系中获益。
九、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与权限的加强
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其行使需要贯彻依法行政原则。
证券法为证券市场的依法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近几年的实践证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权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大多具有资金转移快、股票变现快的特点,加上行为人背后操纵,违法行为隐秘,案件涉及面广,情节错综复杂,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对投资者信心打击很大,社会危害性更大。尽管原
证券法赋予了中国证监会相应的查阅、复制权,申请法院冻结资金、账户权,但是,这些权力与证券监管职责是不匹配的。比如,申请法院冻结,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及时配合,往往由于程序复杂,耗时长,保密性差,担保费用高,实施效果很不理想,在“亿安科技”案中,法院受理证监会冻结申请后,大部分涉嫌账户的股票就已经被转移。而且,由于原
证券法没有明确授予证监会查询银行账户的权力,使得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原
证券法也没有授予证监会限制涉案当事人股票交易的权力,一定程度上贻误了查处时机,对于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极为不利。监管机构执法权限不足、执法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这次修改《
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权限和手段。
(一)现场检查权
现场检查权对于证监会核实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提供信息和凭证的正确性有重大意义。2003年8月份
证券法修订草案对于证监会日常监管中可采取的措施作了较宽泛的规定。该稿中授权证监会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证券业务活动材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由于规定了证监会的现场检查权,报送材料及说明这种形式对于查处被监管机构的违法行为益处不大。因此该规定在2005年一审稿和新
证券法中都没有做为证监会的一般措施,仅在新
证券法第六章证券公司第
148条规定了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和资料的义务。
2003年8月份
证券法修订草案规定,对于被检查人违法违规、机构违法违规的,可以暂停其业务并暂停直接责任人员履行职务,要求该机构高管暂停履行职务,并可以要求上述机构在一定时期内解除其职务,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证监会只能限制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其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的业务,而不能暂停上市公司、证券发起人的业务。责令涉案公司解除其司高管职务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运用市场禁入制度,禁止高管禁入证券市场,而不必采取该行政强制措施。
在证券案件稽查中,主要涉案人员或者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对调查组的通知不予理睬,这是证监会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涉嫌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甚至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如在操纵市场案件中,有的涉嫌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持股比例优势,其连续买卖如不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操纵市场。因此赋予证监会传唤申请权对于证券案件稽查很必要。
证券法修订2003年8月稿中规定了证监会的传唤权。在
证券法修订一审稿中,该项权利被扩大。该稿中要求被调查个人和单位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该规定也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 。
美国证交会和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均有传唤当事人的权利,不接受传唤的视为违法 。而在最终修订的
证券法中,证监会的传唤权没有被明确确立。其原因是证监会关于增加其传唤权的提议没有获得公安部的认同,公安部认为传唤权应当且仅当由公安部行使,证监会职能请求公安部传唤涉案嫌疑人。该权力的缺位对于证监会的案件稽查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该权利的缺位对于证监会的案件稽查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尽管新《
证券法》第
185条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或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使得证监会在案件调查中可以获得公安部门的配合,传唤有关当事人,但
证券法2003年8月修订稿中赋予证监会传唤权的积极做法并未被立法机构最终确立。
(三)查询权
证监会的查阅权对于证券违法案件调查至关重要。1998年
证券法仅规定证监会可以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在案件中证监会需查阅涉案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以明确其实际控制人,查阅涉案当事人的税务、海关、房地产等财产信息,以便采取强制措施。
证券法2003年8月稿规定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工商登记、税务、海关、房地产等资料”。而
证券法2005年一审稿更进一步,规定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工商登记、税务、海关、户籍、房地产、通讯记录等资料”。2006年新《
证券法》对于证监会的查阅权作了更原则的规定,将证监会查阅权限定为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在立法准备资料来看,新
证券法中的“财产权登记”应当包括涉案当事人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动产或不动产登记、税务、海关登记等和当事人财产有关的登记。
另外,新《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可以查阅涉嫌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这里规定的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应当仅限于通讯公司提供的通话时间、通话对象等资料,而不包括有关的通讯内容。
2006年实施的《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可以查询涉嫌人员的银行账户。该规定也是从证监会案件稽查的需要来考虑的。虽然1998年《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可以查询有关单位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是对于证监会能否查询涉嫌人的银行账户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证券公司客户未独立开立资金账户前,证监会可以通过查询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就可以解决监管需要。但在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独立开户的情形下,证券公司客户资金属于储蓄账户还是资金账户则有两种看法。若被视为储蓄账户,则根据《
商业银行法》第
29条、第
30条的规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查询。在银证通模式下,客户的储蓄账户也构成了
证券法上的资金账户。对于此类帐户能否查询也存在争议。
在证监会稽查股价操纵案中,为了确定多个涉案主体间的关系,查清涉嫌账户间的资金划转非常关键。操纵市场大多是涉案人在不同银行账户间划转资金实现的,若不能查询涉嫌人的银行账户就不能通过资金关系来确定不同主体间的关联关系。
在1998年《
证券法》修订前,有11个机构可以查询银行账户。一类机关是依照
刑事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军队保护机关;另一类是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即税务机关;海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鉴于证监会的执法中迫切需要取得单位、个人银行账户的查询权,因此,新修订的《
证券法》明确赋予证监会查询涉案当事人银行账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