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的思路走到这一步,可以发现,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司法原则。如前所述,这个复函包括两个部分:对德阳个案的答复意见以及重申《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在第一部分中,最高法院之所以不考虑被告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状态,是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作出了“担保属实、否则赔偿”的承诺,事实上将其自己置于被告公司的担保人的地位 。因此,追究其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说不过去。在第二部分中,该复函只是重申《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的规定,不过是具体指明了对虚假验资行为应当适用《
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可以说,严格地按照现行法律来理解,不论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颁布与否,有关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新的变化。其基本精神仍然是《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
注册会计师法》以及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仍然是判断出具虚假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法律界的“虚假”概念并没有剥夺会计界的“真实”概念应有的地位。二者之间的关系大概可以这样表述:如果存在法律上的“虚假性”,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如果符合会计界的“真实性”,则出具虚假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就没有法律责任 。
七、“虚假”与“真实”之争对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启示
得出上述结论,对于会计界和法律界来说都不免是一种尴尬的情形。难道说,法律界在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发布之后对会计界掀起的诉讼浪潮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故事”?难道说,会计界对于法函【1996】56号的强烈反应不过是“庸人自扰”?如果是这样,那么会计界与法律界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本应当作些什么,从而避免事态发展到今天?
实际上,在德阳案以及法函【1996】56号引起的会计界的强烈反应中,注册会计师职业一开始就陷入了一个假定,一个自己设定的思维误区 :只要出了虚假验资报告,就要对委托人(公司)潜在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虚假报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他们本能地抗拒这种假定,但是又不知道如何从法律上找到反击的武器,因此只好反复强调会计界的“真实性”概念,期望用审计准则中“真实性”来否定、排斥“虚假性”这个前提,或者用所谓的“不实报告”代替“虚假报告”,从而使自己摆脱法律责任的纠缠。显然,这种解释很难为法律界以及法律所代表的公众意识所接受。因此,在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对话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这么一个场面:会计界与法律界各说各的理,两个职业的思维仿佛是两条平行延伸的铁轨,始终无法交汇。当然,法律界由于手执尚方宝剑,最终能够左右局面,难免使会计界产生“人为刀狙,我为鱼肉”的感觉,有时索性放弃与法律界沟通的机会 。
更糟糕的是,当会计界执着地向法律界解释“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时,反而给非会计界专业人士造成这么一个印象:如果遵循行业准则就可以避开法律责任,那么每个行业都可以制定这种准则。因此,人们对于审计准则的权威性反而要发生疑问。这是非常危险的。如果法律界以及公众将独立审计准则视为是会计界单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创设的规则,那么这可能是会计界最大的悲哀。会计界有责任向公众(包括法律界)说明: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作为潜在的股东的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审计准则固然有减少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的作用,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最有效地、最经济地维护股东以及公众投资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独立审计准则这个行业规则才会为社会所认可,才会在法律上取得相应的地位。也正是因为如此,恪守审计准则的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哪怕他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瑕疵,或者验资报告是不实的 。对于会计界来说,如果因为无法与法律界或者公众进行有效的沟通,结果使自己的生存方式与生存原则不能得到法律的尊重与公众的认同,那么这才是这个职业最大的悲剧。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永远是高于注册会计师的能力的,这种“期望差距”来源于公众不了解审计活动特性。但是,会计界有责任采取行动缩小这种“期望差距”,要么教育公众理解、接受会计界的概念,要么改进自己的准则以尽可能符合公众的期望 。否则,会计界将一直陷于被动挨打或者与公众对立的境地。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抗不过是这种对立的一个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