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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3、司法解释:“虚假”与“不实”的验资报告
  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将会计师事务所为注册时并无资金和财产的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称为“虚假验资证明”。而1997年最高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以下简称法释【1997】10号)中,使用了“不实验资报告”和“虚假资金证明”两个概念 ,并要求验资单位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学理解释
  通常来说,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解释的概念,首先应当根据概念的文义进行解释,即求助于法律文字的习惯和通常含义。如果这种文义解释明显与立法目的矛盾,那么就可以进行法意解释或原意解释,即“探求立法者或者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图” 。另一方面,对于某一个法律概念而言,如果文义解释能够得到法意解释的进一步支持,那么就能说明对这个概念的解释是基本适宜的。下面,笔者就按照这种思路对“虚假报告”概念进行解释。
  1、文义解释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虚假,与‘实’相对,指跟实际不符合” 。 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应该是指验资报告与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即,实际出资为A元,而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的结论是B元。不管A与B之间的差距有多大,都属于“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例如,根本没有出资,而验资报告结论为“注册资本10万元到位”;或者实际出资10万元,而验资报告结论为“11万元出资到位”,两种验资报告在法律上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虚假验资报告”。
  上述解释可以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找到旁证 。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疏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由于“虚假”、“严重误导性”、“重大疏漏”等都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前提,因此,我们可以从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为上述概念找到注脚。该条例第18条明确指出:“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与验证”。此外,关于“发起人对招股说明书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也采用了几乎完全一致的提法 。从这些条文,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上对几组概念的运用:“虚假”与“内容真实性”、“严重误导性”与“准确性”、“重大疏漏”与“完整性”。这些条款能够充分揭示立法者在使用“虚假报告”等概念时的希望表达的意思,即“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虚假”(更确切地说是“虚假陈述”)一词的外延很大,包括了“不实”、“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性”以及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在内。即使这样,该法规中的“虚假”概念仍然以“不实”为其基本要素。
  2、法意解释
  上述文义解释可以从法意解释中得到进一步的支持。我们看到,有关注册会计师为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虚假审计报告”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几乎都出现在有关公司、证券等法律法规中。在这些领域,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机构,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公众投资人判断投资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如果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报告不真实,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不论导致注册会计师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对于公众投资人都没有意义,因为他们并不关注、也没有能力来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的过程,只能被动地接受注册会计师提供的结论。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或者验资结果提供给了投资人,损害结果就可能已经发生。公司法证券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其大众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使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注册会计师就不能完全摆脱干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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