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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于是,我们看到了会计界为生存而战的立场:法律界所谓“虚假验资报告”的提法,即使不是有意漠视审计活动的本质,至少也是不够准确的 。
  三、会计界的“真实性”概念及其所蕴含的制度理性
  非常有趣的是,在会计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独立审计准则中并没有正面描述“什么是虚假报告”。相反,其验资规则明确提出了“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概念,要求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换句话说,“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如果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上述要求去做了,其验资报告就是真实的。
  对“真实性”的这种界定,以及对恪守执业准则重要性的强调,源于审计活动的本质要求。如前所述,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合理的保证责任”之所以产生并成为审计最基本的特征,其原因并不在于会计界希望减轻责任,而在于公司的股东(他们通常是注册会计师的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即由于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报表中的错误而为股东挽回的损失)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审计程序越严密,发现错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它同时也意味着股东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是公司股东监督公司管理层、防止其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有效手段。但是,如果股东为审计支付的费用高于其通过审计挽回的损失,审计就并没有给股东带来真正的利益。因此,股东或者财务报告的其他使用人必须权衡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收益与成本。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在既定的审计成本下发现重大的错弊,对于股东来说就是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这就是注册会计师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的制度基础。实践中,为了指导、帮助、保证注册会计师能够以最合理的成本把所以重要的错弊查出来,注册会计师行业逐步形成了、提炼出一些特定的程序、规则,称为“独立审计准则”。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尽管是会计界的职业准则(或称为行规),但是它本质上反映的是股东委托人或者其他公众委托人的利益要求。
  可以说,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生命线,也是会计界防范职业法律风险的主要手段。如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这就属于审计的固有风险,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对此,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予以认可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则从立法上明确了这一点。《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行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条第2款、第3款指出:注册会计师在“明知”或者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委托人(例如出资人)提供的财务资料非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时,必须在审计报告中指明,否则不得出具审计报告。同时,该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注册会计师法》的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也无法知道委托人财务资料中的虚假与欺诈,其出具的未能揭示这种虚假或欺诈的审计报告,不应当使注册会计师成为“代罪羔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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