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德阳会计师事务所的个案,以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之争为出发点,探究会计界与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轨迹,并评析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真实意义。
二、德阳案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冲击
引发会计界“诉讼爆炸”的德阳案本身倒是一件非常简单、清楚的案子。
1992年11月,四川省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东方企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验明“东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1万元”,并遵照当地工商机关对验资报告格式的要求,在验资报告中承诺“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东方公司注册时出资人--东方企业总公司并无资金或财产投入,注册会计师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后东方公司向山西某厂购买货物,欠款一直未付清。于是,债权人起诉东方公司及其出资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怀疑事务所验资不实,于是通知德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被告参与此案审理。由于当地政府与法院对于应否将会计师事务所牵入这个购销合同案件看法不一,一审法院将案件上报四川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4日以“法函【1996】56号”对四川省高院答复如下: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东方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东方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东方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诉东方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原告)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东方公司承担债务后,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金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阳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判决案件的被告东方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德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货款责任。
从理论上说,最高法院对于个案的复函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因为它完全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形--“担保承诺” ,不能够从中引出一般适用的原则(如“注册会计师如果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就必须对公司潜在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个复函开启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直接或者间接以该复函为依据,在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中将当年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推上被告席,不论被告是否经过数年经营,实际拥有的净资产早已超过注册资本;也不管当初注册会计师是否已经尽到了其“合理的保证责任”。原告与法院的思路是: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被告公司就不可能成立,原告就不可能与之发生经济业务,也就不会受到损失了。因此,按照法函【1996】56号的精神以及《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面对突如其来的虚假验资报告诉讼浪潮,会计界反应强烈。当然,对于那些故意或者疏于查实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会计界普遍认为其应该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国内近年来普遍存在的出资不实现象,出资人的作假手段也日益高明,许多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恪尽职守也难以查明。因此,在“只要有虚假验资报告,即导致注册会计师无限期的民事责任”的逻辑之下,注册会计师办理验资业务就如同为自己埋下了一颗颗定时炸弹,故一些专业人士号召会计界抵制验资业务以保护自己。然而,从审计本身的风险来看,验资作为各项审计业务中比较单纯的项目,在这个领域,注册会计师应该是最不容易暴露在风险之下的。查账业务才是注册会计师真正的地雷阵 。如此看来,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前景实在不堪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