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刘燕


【摘要】在市场经济的制度安排中,以注册会计师职业为代表的会计界与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界是两个必不可少的角色。两个职业虽然在自己的语言和规则下运作,但是本质上都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法律界由于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运作规则的无知,可能在“正义”的名义下给对方职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最终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制度安排。由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所引发的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对立就是一个例证。它深刻地揭示出在法律的框架内理解、尊重另一个职业的生存规则的重要性。当然,对于会计界来说,向公众(包括法律界)解释自己独特的语言,同时顺应社会的需要改进自己的规则,也是这个职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注册会计师因为出具虚假报告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中早有规定 。但是,实践中,直到最高法院1996年4月4日对四川省高院就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出具复函(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后,注册会计师才开始被推上被告席。不过,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的索赔诉讼一经发动,便来势凶猛,有的案件中,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甚至被列为第17被告 ,令人对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的威力刮目相看。其实,最高法院的这个复函非常简单,除了就德阳会计师事务所的个案请示作出答复外,几乎就是重申《注册会计师法》已有的规定,只不过具体提出了“虚假验资报告”这个条件 。然而,就是“虚假验资报告”这个概念,几乎引起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一致的不解、不服与不满。
  众所周知,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 ,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能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 。对于遵循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或称执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 。因此,不少注册会计师认为,对于出资人故意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或者由于出资人的其他欺诈行为,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遵守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根本不是虚假验资报告,而是真实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依据是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第4条第2款: “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
  站在注会计师的立场看,这种观点似乎是显而易见的。真实与虚假是一对相反的概念,不是真的,就是假的。反之亦然。既然验资报告符合“真实性”要求,那么当然不是虚假的。
  然而,对于法律界人士或者公众而言,注册会计师的观点总有一点不对劲的地方:验资结果分明是与事实不符,这么就不是虚假验资报告呢?即使我们同意注册会计师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即使我们绝对承认独立审计准则(尽管我们可能还没法完全理解)的权威性,我们的疑惑仍然不能排解。那么,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
  笔者以为,由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引发的震荡,表面上看只涉及到会计界与法律界对“虚假验资报告”这个具体问题的分歧,但它实际上触及的是会计界、特别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生存的基本规则。有关“虚假”与“真实”的争议,揭示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现象,提出了一个值得会计与法律这两个职业深思的问题:当会计界与法律界使用着一些表面相似、但各自专业的特性导致其意义完全不同 的概念时,会计界应如何让自己的独特概念、规则为法律界以及公众所理解 ?法律界又应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尊重另一个职业的生存规则?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