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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建议

  7.《消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注意与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以免增加适用上的混乱和随意性。《消法》在制定之初率先规定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后被司法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通过)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此规定,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就无法另行请求精神赔偿,但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其视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根据此规定,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即可以请求上述两金的同时,又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使消费者知道自己的权益,应在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定上述权利。
  8.设立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或法庭。当前消协组织处理消费纠纷的调解率正呈下降趋势,不仅使消协组织的公信力下降,而且也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当出现调而未解、久调难解的情况时,消费者不愿意走诉讼途径,认为时间、精力、金钱上均不划算,经营者一方也往往抓住了消费者的这种心理,调解时拒不让步。为解决这一问题,《消法》在修改上应考虑规定设立小额消费者仲裁前置程序或在法院设立小额消费法庭,以方便消费者,规定凡消费争议,索赔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设立在消协组织的仲裁庭先行裁决,然后方可向法院起诉,或者直接在法院设立争议小额消费法庭。
  9.增设关于商品的鉴定检测的规定。在实践中消费争议出现最多的还是商品质量问题,这其中争议最大的又是产品质量有无问题,当事双方往往各执一辞,当然最好的办法是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昂贵的鉴定费又使当事人将之视为畏途,如汽车整车监测,需2万元,普通的商品如价格几十元至几百元的服装、鞋,其监测费就高达好几百元,还有如手机的监测均是经销商自己送往厂家监测,其结论的可靠性又没有保障。笔者认为,解决的方法是在《消法》中规定,对一些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只要不能证明是消费者人为造成,不经检测和检定,消协组织即可予以认定,对一些隐蔽瑕疵,经营者应承担其合格的证据,如其提出进行检测,应承担相应的监测费用。
  10.建立最低赔偿额制度。在部分消费争议中,消费者的损失很难确定,如农资、食品、药品等,包括“苏丹红”事件等,造成的后果很严重,但同时也存在后果是非显性的或不确定的,如劣质奶粉食用后,并没有造成营养不良症,但其危害是显然存在的,如果仅仅按奶粉的价格进行赔偿,显然不公平。药品更是如此,不仅延误病情,还会造成精神痛苦。农资产品造成的损失也往往无法确定。另外,在服务场所的财产被盗、被抢,究竟如何认定赔偿数额等,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对此应在法律中规定一个最低赔偿额度,赋予办案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营者违法的性质、主观恶意、赢利程度、注意义务的大小、财产状况、后果等酌定一个赔偿数额。
  11.《消法》应规定在法规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对保护消费者有利的法律规范。所谓法律竞合,是指当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某一抽象的或者具体的法律事实时,这两个法律规范就构成了的竞合关系。这种情况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十分普遍,在消费领域也比比皆是,如道路交通事故中乘客,即是消费者又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既可以适用《消法》要求赔偿,又可以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果两者的赔偿标准一致,自无区别,但如果两者不一,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均按道路责任进行赔偿,而其赔偿标准要比按消法规定为低(现在已经基本统一),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有必要在《消法》修改时规定法律冲突时的消费者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法律作为请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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