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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法律问题研究——兼评美国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受到制裁。
  
  四、违法搭售的豁免
  
  当一个审议中的搭售被反垄断当局认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时,是否必然受到禁止呢?通过考察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并非一概如此,尚存在若干例外之处。
  (一)例外之一——新兴工业。这条规则确立于吉罗尔得电子公司案,在50年代初期,公共无线系统(电视)是一个新兴工业。吉罗尔得电子公司是这个领域中的先驱,该公司设计和生产某种独一无二的特殊设备。因此,对这种设备的需求量很大。吉罗尔得公司所销售的是作为整体的系统设备,并且以必须由该公司来安装设备和提供服务为条件。显然这存在着搭售的情况。为了获得关键性的设备,买主不得不购买该公司的所有设备,包括安装和服务。然而法院认为:这种搭售性的限制在一定的时期内是合理的。因为这门工业尚处起步阶段,并且发展前景难以确定,其设备比较敏感和不稳定,仍需要作出不断的改进。考虑到安装公共无线系统的大部分其它用户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在吉罗尔得公司能保证它自己的投资取得成功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它为自己生产的设备提供安装和服务。但面临着工业的发展,继续采用搭售的做法就不再是合理的,而是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一条和克莱顿法的第三条的规定。[29]
  (二)例外之二——必要的安全考虑。在出售机器和设备时,特别是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生产商要求购买者一并购买他们提供的零部件、辅助材料或服务有时也是合理的,因为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但是,这种安全考虑必须是必要的。如果是非必要的则不能适用这个例外规定。我们以东芝电梯事件为例。东芝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芝公司)从事电梯设备的生产及维修工作,其在东芝制之电梯维修市场上有百分之九十之市场占有率,同时就东芝制电梯零件亦为独占性之管理、销售。兹于大阪市有装置东芝电梯之“续木事务所”,某日,事务所之电梯发生故障,乃招来“爱媛电梯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爱媛公司)检查故障原因,结果发现有部分零件耗损,必须更换新品调整。鉴于此,续木事务所向东芝公司请求出售该新品零件;东芝公司接订单后,回函表示“除非整件更换、调整电梯零件之工程交由东芝公司施工,否则拒绝单独提供。”据此,续木事务所诉诸法院。在案件过程中,被告东芝公司主张其搭售策略,系基于确保商品安全性之考量。大阪高等法院虽肯定商品安全确保之必要性亦属于不当性之判断要素,惟基于下列事实理由,并不认为东芝公司之搭售在确保商品安全上有其必要性:观察市面上其他电梯厂牌,于此情形皆有单独出售零件之现象;东芝公司销往海外之产品,乃皆委由当地之维修业保养维修;爱媛公司系属具有合格升降机检查资格之维修业者,故于安全性上应肯定其电梯维修之技术与能力。而且,纵使于相对技术能力上其略逊于东芝公司,亦不能全盘否定其在获取正常零件供应下,得为本件故障维修之技术水准;况且依东芝公司所提供之资料,亦不足以证明须由东芝公司承包此维修工程始能避免危险。[30]
  (三)例外之三——善意地保护搭售商品之良好品质和商誉。为了保护搭售商品之良好品质和商誉,要求购买搭售商品之客户,必须同时购买厂商提供的被搭售商品,有时是可以考虑的,但这必须是出于善意,而非为了限制竞争。我们以国际盐业公司案为例。国际盐业公司拥有化盐机和撒盐机的专利权,其在出租这两种机器时,要求承租人从他那里购买盐。1944年,国际盐业公司总共卖了约119000吨盐,为此获利500000美元。该公司认为:他们所搭售的盐比其他竞争者的质量高,并能减少这种机器的维修费。相反,若以低品质的盐应用于机器,将使机器性能降低并有损于该公司的信誉。法院认为:出于善意目的可以对承租人施加合理的限制。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公司生产的同等品质的盐在国际盐业公司生产的机器上不能使用。假如其他公司不能生产合乎机器使用标准的盐,那是另一回事情。问题是,至少在目前,其他竞争者可以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基于此,若允许上述做法,将产生预先排除盐市场其他竞争者的效果,因此这种搭售行为违法。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进一步确认,厂商对搭售商品的善意保护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可以得到认可,即代用品的规格如此细致和复杂,以至在实践中没有其他厂商能够供应。[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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