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对公司合并中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及评价与建议
(一)我国关于公司(企业)合并中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
1、关于被合并公司(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
《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89年2月19日)第
9条规定,在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
《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89年2月19日)第
15条规定,对于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
劳动部《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
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1999年2月11日)第9条规定,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劳动保险。
2、合并公司对被合并公司职工的解雇问题
(1)关于拟制解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4月16日)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劳动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