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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企业法》与英国竞争法的新发展

  (一)改造OFT以代替DGFT
  法令规定,OFT是一个法人团体,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运作。在原有的《1973年公平贸易法》框架下,OFT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仅仅是DGFT的一个内部机构,为DGFT的工作提供行政支持。在新的法律框架下,DGFT已经被取消,它的功能、财产、权力与责任将移交给OFT。其根本原因在于希望排除局长在竞争法功能运作中的个人责任,支持一种集体的、制度上的决策方法[6]。其目的在于提高OFT执法过程的透明度与责任心,管制过程的非人格化[7]。
  OFT由一个主席和至少四名其他成员组成。他们共同构成OFT委员会,集体领导OFT的运作。主席由国务秘书任命,其他成员国务秘书经与主席协商后任命。国务秘书只有基于不胜任与不当行为的理由才可以解除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国务秘书经与主席协商后,还可以任命一个人担任OFT的首席执行官(Chief Executive of the OFT)。法令生效后的两年时间内,国务秘书可以任命一人同时兼任主席与首席执行官,但从2005年4月1日开始,首席执行官应该单独任命[8]。OFT委员会将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任命其他工作人员来履行其职责。因此,除了委员会这一核心机构外,OFT还设置了竞争执行部(Competition Enforcement, CE)、消费者规则执行部(Consumer Regulation Enforcement, CAE)、市场和政策发动部(Markets and Policy Initiative, MPI)等内部机构。委员会的职责将主要集中于处理一些战略性的决定(strategic decisions)而不涉及单个案件的处理[9]。
  法令附表1规定,OFT有权做它认为有利于或有助于OFT职能发挥的任何事情,具体权力主要包括调查、发布指南、对竞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罚款和赔偿措施等,它也有权授权其他组织来行使其职权。附表1同时要求OFT公开它处理利益冲突的规则和程序指南。法令规定,在每个财政年度之前,OFT要公开它的年度计划,阐明它本年度的主要目标和需要优先处理的事项,并将计划呈送议会。OFT同时必须公开它的年度报告,并将报告呈送议会。OFT有权获得与其职能有关的任何信息,这有助于OFT作出决定和完成任务。它将向公众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信息与建议,也可向政府部长与公共机构提供建议与信息。
  经过改造获得独立地位的OFT,已经“面目全非”,从原来一个“没有许多牙齿”的组织演变为一个“有足够能力咬人”的组织,从竞争事务的“咨询者”演变为“参与者”[10]。
  (二)将CCAT从CC中剥离并更名为CAT
  《1998年竞争法》设立了CCAT。当时的CCAT仅是CC的一个内部机构。法令将CCAT从CC中剥离,使其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专家型的CAT来处理竞争法律事务[11]。CAT可以审理那些因违反竞争法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种权力原来由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行使,当时的CCAT没有权力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判决,因此这是一个巨大的改变。CAT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OFT和欧盟委员会对于违反竞争法的事实的决定对其有约束力,这被认为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团体可以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向CAT提起代表诉讼。民事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遇到需要对是否有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将该问题移交CAT,CAT的决定对民事法庭有约束力[12]。另外,CAT已经实质上提高了对于合并和市场问题的管辖。它将审查CC的决定。同时,也审查由OFT、部门监管者、国务秘书或其他相关部长作出的市场调查移交与相关程序性决定[13]。上诉的主要理由包括违法、程序不公和不合理[14]。
  CAT由一名主任(President)、一名主席(Chairmen)和其他普通成员组成。法令附表2规定,上议院大法官任命主任和主席,国务秘书任命其他普通成员。国务秘书有权制定CAT规则。每个案件必须由主席与其他两名成员进行审理。CAT的判决在高等法院登记后可以直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行,它的判决与高等法院的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15]。CAT在运作过程中接受一个新的机构——竞争服务机构(Competition Service)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是财政和人事方面的支持。该机构原来对CC的调查小组和CCAT都提供服务,这种安排在法令通过后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CAT现在要审理针对CC决定的上诉,于是将其独立出来,竞争服务机构雇佣原CC雇佣的职员,同时接收它的财产与责任[16]。
  (三)赋予CC新的任务
  CC最早由《1998年竞争法》所创设,它承担了《1973年公平贸易法》所设定的垄断和合并委员会(Monopoly and Merger Commission,简称MMC)的角色。
  在《1998年竞争法》的基础上,法令进一步规定,有关合并和市场调查事务的决定,最终由CC而不是国务秘书作出,这在制度上是一个根本性的改变。CC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存在竞争的实质减少;如果有,决定应该采取何种补救行动来解决问题或是否应该建议其他监管部门采取这种行动。在采取行动时,CC应该考虑综合的、合理的和实践中可执行的解决方案。同时,CC要基于任何消费者的利益来考虑行动的效果。关于补救措施,CC有两种主要权力:接受企业承诺的权力;当CC认为企业的承诺是不可执行的,它有权作出命令。在考虑是否接受企业的承诺或作出命令时,CC有权要求OFT与涉案企业协商,看看是否有可能达成CC可以接受的承诺。OFT有责任进一步监督企业对其承诺和CC命令的执行。
  法令附表8 对CC的有关颁布命令的权力进行了规定。这种权力是比较广泛的,它可以采取各种行为的补救方法来改变一个人或企业的行为,包括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形成进行控制,这就是说,CC可以决定一个产业是否应该受到管制;更为重要的是,CC也可以采取结构的补救办法,它可以决定分割和解散一个企业。因此,在新的制度下,CC可能会要求一个垄断企业将自己分割成地区性的公司或竞争性的公司。在1993年英国煤气公司案中,当时的MMC曾经提出采取这种权力但遭到政府的否决[17]。
  (四)对国务秘书(部长)在竞争决策过程中的权力进行限制
  法令进一步推进了竞争事务决策的非政治化倾向。国务秘书将不再有权决定合并控制问题。合并控制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作为独立竞争机构的OFT和CC。只有涉及特别的公共利益问题例如国家安全时,国务秘书才可以参与决定。如果国务秘书想以公共利益为由干预竞争事务,他必须发出干预通告。国务秘书也无权参与市场调查的决策过程。市场调查由OFT发动,它有权决定是否向CC移交作进一步的市场调查。CC将根据有无竞争问题来作出决定。如果有竞争问题,将进一步决定合适的赔偿[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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