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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的冲击与反垄断法的发展

  2.民间的观点
  克里斯蒂安.阿尔伯特律师和经济学家大卫.S.埃文斯和阿蒂拉诺.乔治.帕迪拉等人认为:新经济具有新特点并不能推出竞争政策在新经济时代没有任何作用这么一个观点。相反,竞争政策的基本原则--竞争总体上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因此它应该受到保护--仍可在新经济时代得到适用,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原则该如何应用于具体的产业和具体的事实。只要竞争主管当局记住两点,这些曾经在欧洲对维护竞争起了很大作用的原则仍然可以在将来发挥作用。第一、竞争政策的分析应建立在当代市场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竞争主管当局特别应当根据新经济产业的具体特点来重新考虑健康竞争的构成条件。第二、竞争政策的主要目标必须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9]。
  (三)我的观点
  1.在新经济时代反垄断法仍有其存在价值
  自由和竞争的市场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财富的创造、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在新经济产业,竞争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不仅影响到现存商品的价格,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激励企业创新,有利于提高下一代商品的质量,同时,消费者也可以对商品享受充分的选择权。然而,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趋于无竞争,如果放任不管,任何企业都希望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和超额的垄断利润。所以,一个强有力的竞争政策对经济的发展是极其重要的;如果缺乏有效的政府监管,市场将永远不可能保持自由和竞争。在这方面,新经济并没有显示出与旧经济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反垄断法对于维护竞争性市场仍具有重要意义。
  2.反垄断法所面对的反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并无多少变化
  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反垄断法来说,新经济与旧经济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在新经济时代,用来保护和扩大市场势力的反竞争手法跟过去通常所使用的没有什么区别。当技术发生变化时,象亚当.斯密以前所说的人的本性并没有变化。反垄断法明天所关注的与昨天所关注的一样,主要在于制止拥有市场势力的企业以前经常使用的用于维持和扩大市场势力的传统的反竞争手法。正如乔.克莱茵所说的:“不合理获得和保持市场势力的方式与谢尔曼参议员生活的年代并没有多少差别,它们阻碍了竞争和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与一百年前一样,今天,它们也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20]。
  3.根据现实情况,发展反垄断法、谨慎适用反垄断法
  在新经济时代,反垄断法有其存在的价值,所面对的反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没有多少变化并不能推出反垄断法没有发生变化。任何法律都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这是一条永恒的规律。实际上,在新经济的冲击下,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规制重心、政策目标等均悄然发生了变化(容后详述)。在新经济产业,反垄断法执行的厉害关系有所上升:一方面,由于今天创新的途径将深刻影响将来产品的质量和价格,潜在的执行利益很大;另一方面,由于创新的途径很不确定并且技术在快速地变化,潜在的错误执行成本也很大。这样,发展健全的反垄断法执行原则和正确地适用反垄断法原则很有必要。我们应充分考虑新经济所带来的新的事实情况和新的问题,谨慎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规则应同变化的环境相适应。我们还应该注意的是,反垄断法不能成为滥用的工具,破坏新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具有侵略性的但有利于竞争的行为保持恰当的警惕是很重要的,反垄断主管当局应努力防范具有垄断力的企业不使用实际的市场势力去损害创新,阻碍技术进步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1]。
  三、新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发展
  (一)行为主义规制原则不可动摇
  当今世界,反垄断法对垄断的规制,原则上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之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一是对于垄断判定的侧重点不同。结构主义注重对垄断状态的判断,即企业是否现实地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并形成了对市场的支配力,以致其他企业无法与其竞争,造成市场竞争严重不足;而行为主义的反垄断制度,关注的重点是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力,从事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的行为。二是对垄断企业的制裁措施不同。结构主义往往采取切割、解散等严厉措施,使大型企业变成若干小企业或解体,从根本上改变市场结构,恢复竞争秩序;行为主义则往往采取责令停止和损害赔偿的方法[22]。
  结构主义以日本为代表,行为主义以德、英、法等国为代表,后一种属多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原属结构主义,《谢尔曼法》第2条是结构主义垄断控制制度的先驱。不过,从70年代末以来,其行为主义的色彩越来越浓厚。日本反垄断法的结构控制主要体现在垄断状态规制上。垄断状态的规制虽是把垄断或高度垄断的市场结构改变成竞争的市场结构的规制,但垄断状态的成立要件,要求发生垄断弊害,从这个意义上说,纯粹的市场结构规制是不彻底的[23]。因此,我们可以说,传统上属于结构主义的美、日两国反垄断法已不那么“纯粹”了,它们正逐步向行为主义规制模式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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