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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稿)》的相关规定

  支持反垄断非刑事化观点的学者认为,监禁这种威慑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对违法企业的高额罚款来达到。[24]反垄断非刑事化的典型代表欧盟就是试图通过罚款来形成有效的威慑。欧盟《第17号条例》规定,委员会可以对违法企业征收上一营业年度销售总额10%以下的罚款。就目前欧盟的罚款标准而言,许多人认为其罚款的威慑力是不够的。从1979年以来,委员会多次表达对威慑不足的关注。[25]为了威慑企业从事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说,应将罚款提高到超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这一程度。如果按数字来量化,应是处以年营业额100%的罚款,即将现行的罚款标准提高10倍,这是形成有效威慑的底线。但是,从实践来说,这种高额的罚款是不可行的,主要理由如下:[26](1)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这种高额罚款。处以公司年营业额100%的高额罚款会导致大多数公司破产。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一般已经通过工资、税金、分红或其他形式加以分配,而从年营业额和资产总额的比率来看,绝大多数公司的年营业额高于其资产总额。这就意味着,即使公司被迫出售资产也不足以支付公司年营业额100%的高额罚款。(2)处以高额罚款会产生社会成本。在完善的市场机制缺失的情况下,处以高额罚款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债券持有人和其他债权人的资产将缩水,雇员的薪水和国家的税收也将减少。最后,在不完全竞争状态下,罚款会导致更高的价格,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损害。(3)高额罚款不符合比例正义的要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9条第3款规定,制裁应与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相当。由于反托拉斯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比较低,因而适当提高罚款的比例是需要的,但是,将罚款比例提高到年营业额的100%,任何一个法院都会认为这是不可接受的。
  也许有人认为,反托拉斯的私人执行会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反托拉斯的私人诉讼会产生有效的威慑。确实,通过反托拉斯的私人诉讼获得的三倍损害赔偿(美国)的威慑力是比较大的,但是过高的损害赔偿额同样会产生上述高额罚款的问题。基于这种考虑,现在除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了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基本上都没有规定这种制度。而且,从美国现在的反托拉斯私人诉讼的实施情况来看,要求也越来越高,胜诉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小,其威慑力已经大不如前。
  鉴于此,笔者认为,引入刑事制裁是构筑反垄断法有效威慑体系的关键要素。对于公司而言,刑事制裁只能是罚金,对于个人的刑事制裁则包括罚金和监禁两种。有学者认为:“对于罚金,其可替代性最为明显,完全可以用罚款来替代。”[27]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罚金刑是必要的。罚款是一种行政手段,不涉及道德判断,在社会伦理上是中性的。其对关系人之名誉及威信不发生影响,只是在陈述义务之警告。[28]而罚金具有耻辱效应,会引起社会对该企业或个人的评价降低。由此可见,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即使数额相同,它们的威慑作用是不同的。从事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主观上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必须通过罚金刑来进行道德谴责,行政罚款则不具备这种功能。刑事上的定罪通常会损害一家公司的名誉,这对被定罪者造成了额外的成本,因而构成了额外的威慑因素。[29]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监禁)。但是,我们也看到这样一种现象:为处罚经济性、非暴力的中产阶级犯罪——如固定价格、漏税、证券诈骗、贿赂等——已经越来越多地运用监禁。其主要原因是其中的大多数罪犯都能支付高额罚金,这样的罚金也就不足以构成威慑。[30]而针对个人的刑事罚金,在实践中公司会想办法由公司出面替个人支付从而减轻了罚金的威慑作用。但是,如果对个人处以监禁,那么公司无论如何都是不能代劳的。[31]正如一位公司的执行官所言:“在19世纪70年代末,只要是钱的问题,公司最后可以帮你解决,但是如果涉及剥夺我个人的自由,那么,公司没有任何解决办法。”[32]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也认为,对违法企业的领导人判处刑事监禁,比仅仅对企业征收罚款更有效和更有威慑力。特别当违法企业的领导人必须在监狱渡过感恩节而不能与家人团聚的时候,不管对企业的罚金有多高,都不会比制裁这些企业的领导人更有效。[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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