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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证据采集规则的探讨

  4、不合法主体采集或提供的证据
  不合法主体采集或提供的证据是指不具有法定主体执法资格的人采集的被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定案依据的他人行政违法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证据的采集必须是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而且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为了保证证据采集的合法性,如果其他公民采集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执法机关定案处罚的依据,那么社会的诚信和一些法律关系的稳定势必被打乱。因此,不合法主体采集或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执法机关定案的证据进行使用,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证据规则之外。
  5、伪造证据
  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采集时严禁伪造证据,不论执法人员出于何种目的进行伪造证据的行为都是应当被禁止的,而且伪造的证据一律是被证据规则所排除的。伪造证据的形式有多种,比如,伪造行政相对人的签名;未进行现场检查而伪造现场检查笔录;未进行现场勘查而伪造现场勘查笔录;伪造现场扣押的物证等等。许多执法人员在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后,对自己的伪造证据行为还没有清醒地认识,甚至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伪造证据。比如,现场为进行照相取证,事后将他人相同违法行为的照相证据作为该案的证据进行“采集”。这就是一种伪造证据的行为,执法人员伪造证据将使得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执法的严肃性荡然无存。笔者认为,在证据采集中应当实事求是,证据一旦灭失或是再也无法采集就是证据的丧失,严禁执法人员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重新采集证据。
  6、其他非法采集证据形式
  执法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采集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采集明知被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明知证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而作为完全民事主体资格人员采集的证人证言;执法人员采集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些都是非法采集证据的形式,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三、证据采集的方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证据采集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证据采集的特殊性,由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一种新兴的执法模式,而且执法的对象大多是社会弱势群体,大多数的证据又稍纵即逝,在证据采集过程中还可能遭到当事人和周围群众的不理解甚至阻挠,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采集时要做到及时、迅速、细致、全面、合法。
  (一)、通过扣押的方式采集原始物证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定案处罚时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就是物证,因此执法人员在采集证据中经常要采集原始物证。在采集原始物证的时候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扣押的方式采集原始物证,在实行扣押方式时执法人员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具扣押法律文书,比如先行登记保存单、暂扣物品通知书等。只有履行了法律程序执法人员才能采集到合法的原始物证,违反法定程序即使采集到的物证是真实的也将被证据规则所排除。
  (二)、通过细致询问采集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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