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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证据采集规则的探讨

  1、非法扣押取得的证据
  非法扣押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证据采集中,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非法扣押、收缴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如果行政程序承认它们的证明能力,可能导致鼓励通过非法手段等方法采集证据,出现侵害个人权利情况的大量发生。为实现行政实体公正,我国行政程序中应当排除非法扣押取得证据的证明能力,这样可以防止执法人员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证据采集的合法性。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方式收集的证据一般都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的证据。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我国行政机关大量采用秘密手段调查违法案件事实。如采用偷拍、偷录来记录违法事实,而在城市管理中,一些城市也大量采用电话录音等来记录违法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取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会被法院采用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实际上行政程序中采用偷拍、偷录和窃听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话,很可能就会侵害他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法院作为非法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采集证据,尽量避免采用这种方法采集证据,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效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发生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以利诱、欺诈、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属非法性排除的范围,应当被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采用利诱、欺诈、暴力、胁迫、诱惑等手段进行违法行为证据采集是非常不妥的。因为,其一,采集证据运用欺骗为手段会损害社会的道德观念及国家机关形象,更会丧失行政执法机关的和政府的公信力。其二,在采集证据中使用利诱、欺诈、暴力、胁迫、诱惑等手段往往有利益驱动的原因。为防止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权利,不应当允许行政执法机关采用该种手段进行证据采集。另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收集的证据可能因提供证据人意志不自由而不真实,更重要的是,如果采信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集的证据,就会助长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集证据之风,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排除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集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的是非法性排除的精神,反映了行政证据采集的特点,具有合理性,所有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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