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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证据采集规则的探讨

  2、必须向当事人宣告权利
  必须向当事人宣告权利。告知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美国司法界有一条非常著名的“米兰达告知”,只要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进行“米兰达告知”,那么执法人员所采取的一切执法活动包括证据采集都是无效的。所以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采集之前也必须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宣告权利,让其明确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当事人明确其负有的法律义务,保证证据采集的合法、顺利。
  3、严格证据采集的时效
  行政证据有7个种类,每种证据的采集都有其时效性。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检查现场进行的证据采集形式,因此该证据类型的时效就是检查当时,一旦离开检查现场再补做现场检查笔录,那么该现场检查笔录就已经丧失了证据的效力,是一份无效证据。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的采集必须及时,要严格按照证据采集的当时进行证据的固定。不论是何种证据类型都必须要在法定时效内采集固定,一旦在法定时效内没有采集固定证据,那么就丧失了该证据的合法性。
  4、严格证据签名的法定程序
  由于执法的大环境不容乐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采集证据的时候往往会遇到当事人不配合,不愿意在各类证据上签名,而当事人签名又是证据真实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依照法定程序只要二名执法人员在证据上注明当事人不签名的原因该份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不一定非要当事人签名认可。但是,笔者在此有一点必须阐明,执法人员注明当事人不予签名的证据使用必须是当事人的确在场而不予签名,不能是当事人不在场或是执法人员事后补造证据而进行的“变通手段”。否则,该证据不但是无效证据,而且还是伪造证据。
  (二)、符合证据采集的主体资格
  行政证据的采集必须要由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来进行,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的人员采集的证据将是无效证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证据的采集也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现行我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人员组成还相当复杂,有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有的是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协管员,还有一部分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勤务工作人员,当然他们也不具有执法资格。在进行证据采集的过程中必须要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其他一切人员都不得进行行政证据的采集。即使他人采集的行政证据真实,该证据也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被排除。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采集的时候不能够贪图简单,将他人采集的证据或是委托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采集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进行固定和使用。执法人员所依据的定案证据必须是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所采集的证据,其他证据应当一律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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