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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回顾与展望

  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当然给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但是不断重演的历史也给研究者提供了一个最好的观察样本。本文试图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把握中外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脉络,以便为日后的研究探索一条可行的进路。
  
  一、国外学者研究综述
  
  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在过去四十年间发生了很大变化。
  
  1、合同法的传统
  
  传统上,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合同法下处理和讨论的。这主要是因为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会计师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发生在会计师与会计师为之提供专业服务的客户之间。这一司法实践的进路必然会反映到法学理论的总结上。
  当然,由于针对专业人士的诉讼普遍稀少,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更不可能成为法律学者关注的焦点,因此,在合同法领域进行的研究也是着墨甚寥。实际上,笔者所检索到的这一时期的文献,只有少数几篇英文论文。除Hawkins教授的《会计师的专业过失责任》一文对会计师执业过失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外, 其他论文的主题都是会计师是否应当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些学者大多对以卡多佐法官的Ultramares案判决为代表的传统规则进行批判,主张在侵权法下来处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这些研究,与其说是在合同法下的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不如说是对合同法传统的一种挑战。
  
  2、侵权法下的研究
  
  从60年代中期开始,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进入侵权法领域。1968年发生在美国罗得岛的Rusch Factors v. Levin 案,标志着普通法世界第一次要求会计师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信息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突破的同时,也出现了专门以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为对象的研究。1966年,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版了第一本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门著作,即《会计师与过失法》,首次对散布于普通法中的有关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判例进行了整理、汇总与编纂,并提出:会计师基于执业过失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将成为会计职业与公众之间争议的焦点。此后近四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预言的准确性。
  
  3、证券法
  
  不论是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基本上都是传统民事责任原理的应用,但会计师的职业活动并非一个抽象的民事行为,相反,会计师为公司客户提供审计以及其他会计服务,是公司法证券法上的强制性制度安排。60年代后期英美国家相继出现的公司财务丑闻,将会计师在公司组织结构以及证券市场中扮演的角色和法律责任凸显出来。
  1968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Escott v. 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案作出判决,第一次在证券发行监管的框架下审查会计师的执业过失问题,开辟了依公司法证券法处理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的路径。70年代中期,美国权益基金、运通公司、大陆售货公司等一系列大型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财务欺诈案件,进一步导致会计师在民事责任之外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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