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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研究——以普通法为中心

  这样一来,Caparo判决甚至比传统的“已知第三人”标准更加保守,因为《侵权法重述》并没有排除会计师对公司股东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在《侵权法重述》的一般限制下支持向公司放款的债权人对发表有瑕疵专业意见的会计师索赔。然而,依Caparo判决,任何基于营利目的的投资或贷款融资决策对会计师主张赔偿都面临很大的障碍。
  例如,那些在不实财务信息引起股价上涨期间购入公司股票的投资人,就无法主张其依赖审计报告,因为审计报告本来就不是给潜在的股东看的。对于现有的股东而言,如果其依赖虚增利润的财务报告而增加了对公司的持股,当公司实情被外界所知,股价因而下跌后,这些股东也不能向会计师主张赔偿,因为法定审计的专门目的排斥了他们为投资获利而依赖审计报告的正当性。
  债权人的地位就更加不妙。新加坡1993年的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Cooper & Lybrand 一案反映了贷款人在Caparo规则下所处的不利地位。在这个案件中,原告银行证明,被告在审计时已经获知银行将会依赖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然而,新加坡法院认为,至今法律上尚未明确审计的目的之一是为债权人提供贷款服务的,因此,贷款人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不是会计师能够预见的损失。基于类似的理由,为被审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其损失与会计师出具的有瑕疵的审计报告之间有因果关系。
  
  3、Bily v. Arthur Young案:对会计师、客户、投资人三者关系的重新评价
  
  90年代普通法规则转型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美国1992年的Bily v. Arthur Young案。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采纳《侵权法重述》标准来确立会计师过失性不实陈述的注意义务范围。此前,加州一直实行的是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 Bily案标志着加州重新回到“已知第三人”标准的立场。严格来说,加州并非第一个宣布放弃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州, 但是,由于加州对美国经济的影响力,特别是加州法院在20世纪产品责任扩大化过程中扮演的领头羊角色, Bily案代表的司法立场转变在美国的普通法实践中引起很大的反响。
  Bily 案件的背景是世界上第一台为大众消费者生产的个人手提电脑Osborne公司昙花一现的兴衰史。该公司1980年由年轻企业家AdamOsborne创立,1981年开始对外销售个人手提电脑。至1982年秋,公司唯一的产品——Osborne I 型手提电脑的月销售额达到了1000万美元,Osborne公司也成为美国有史以来发展最迅速的企业之一。 公司原计划在1983年春公开募集股份(IPC),但因管理层更迭以及产品更新,公开募股推迟了几个月。公司遂与一群风险投资人达成“桥式融资” 的安排, 获得了先期资金支持。然而,桥式融资甫一结束,Osborne的财务状况就开始出现恶化的征兆。新产品投放市场不尽如人意,加上IBM个人电脑开始进入小型机市场,竞争态势陡然激化。由于财务状况的恶化,Osborne公司无法再进行公开募股计划,于1983年9月13日申请破产。为公司提供桥式融资的风险投资人(包括退休基金、风险基金以及少数个人投资者)丧失了其全部投资。
  Osborne公司为公开募股,聘请当时“八大”会计公司之一的Arthur Young会计师行进行审计。后者对Osborne公司1981、1982两年的财务报表都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1981年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销售总额为600万美元,亏损100万美元;1982年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的销售额超过6800万美元,略有盈余。然而,被告会计师行1982年审计过程中有多处失误,Oborne公司的负债被低估了300万美元。如果负债得到如实反映,Osborne公司在1982年应报告300万美元的亏损,而不是“略有盈余”。 投资人遂起诉Arthur Young会计师行,认为其对Osborne公司198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有瑕疵,导致了原告的投资损失。
  依照加州此前实行的规则,会计师对那些可以预见到的且有理由依赖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的第三人负有进一步的关注义务。 因此,尽管原告作为IPO前桥式融资的提供人,并不是被告在进行审计时所预见的报表使用人,但是一审、二审皆以“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裁定被告对原告投资损失承担责任。然而,在终审阶段,加州最高法院拒绝了“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转而采纳《侵权法重述》标准,判决被告对原告无注意义务。
  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政策性考虑作为这种转变的基础:
  第一,要求会计师对可预见之第三人承担责任,给会计师施加了大大超过其过错程度的责任。
  财务报表虚假首先是客户的责任,会计师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这不仅是因为编制财务报告是客户的职责,更是因为审计报告的传播范围完全在客户的控制之下。客户对外发送审计报告的方式以及其后的累加效应,可能导致会计师一个小小的判断失误变成一连串损失的源头。在这样的案件中,客户通常都破产了,会计师成为首要责任人。然而,要求会计师对所有这些损失承担责任,其责任与过错程度显然不成比例。
  第二,类似于Bily案中风险投资人类型的商业人士,他们对风险的承担能力未必比会计师弱。他们在与借款人——即会计师的客户——的谈判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可以采取多种自我保护或保险措施,例如与借款人订立专门的合同,了解特定财务项目的情况,或者聘请会计师进行专项审计。如果对审计获得的结果有疑虑,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或者用其他合同条款来补救。实在不放心的话,客户还可以象Glanzer案件中的买方一样,要求审计完全是为他的交易而作,从而成为合同的主要受益人。
  要求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投资决策承担责任,在“有问题就由会计师赔偿”的预期下,投资人难免对自己的决策掉以轻心,缺乏谨慎行事的激励。而会计师实际上也不仅变成财务报告的保险人,同时还是一些错误的投资决策或者随意发放而无法收回的贷款的保险人。相反,限制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能促进投资人或者贷款人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更加慎重、进行周到考虑,培育更加理性的投资人群体。
  第三,强化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侵权规则带来的效益尚未得到证明。对于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能够提高审计质量或者抑制低劣审计的主张,缺乏实证研究。相反,由于审计的内在局限以及经济环境的复杂性,会计师认为他们只不是公司管理层的替罪羊,应对这一局面的对策则是减少审计服务。从社会效果来看,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导致滥诉的结果,众多有理无理的案件都汇集到法院,增加了司法成本。
  
  4、对“可预见之第三人”理论基础的反思
  
  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的问题是在侵权法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中进行的,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更是建立在侵权法进行之火车头——产品责任理论基础上。产品责任的急剧扩张引发的社会问题,在80年代中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在会计师法律责任领域,将产品责任之原理简单机械地适用于会计师执业过失责任之弊端也暴露出来。从80年代后期开始,陆续有评论者对“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理论基础进行反思。 这也为立法和司法上的转变提供了理论依据。 
  
  (1)关于审计意见与一般消费品之异同
  
  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诞生的背景是产品责任走向严格责任的年代。会计师发表的专业意见被类比为一般消费品,会计师的责任类同于制造商对消费者的责任。这显然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有绝对的控制,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受制于客户的内部控制制度、会计程序以及作为其结果的财务报表;
  第二,财务报告的使用人与普通消费者不同。许多报表使用人,特别是作为贷款人的银行、进行风险投资的专业人士以及进行并购的公司,通常具有分析财务信息的专业知识,也了解审计报告的局限性,即审计报告充其量也就是专业人士在经过必要的、但同时又是有限的检查后,对财务报告的允当性所发表的专业意见。
  第三,产品责任最大的特点是其自我限制的特性,由于特定的产品只被特定的人使用,其瑕疵造成的伤害在范围上是有限的。但会计师发表的专业意见则不然。它属于有广泛用途的商业信息,具有无限传播的可能性,其致损范围也可以无限扩展。
  上述差别的存在,使得有关扩大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难以简单套用到会计师执业过失领域。
  
  (2)关于侵权责任的预防与遏制功能
  
  正如Bily案所指出的,侵权责任范围的急剧扩大是否提高了审计服务质量,目前还是一个缺乏实证研究的问题。相反,针对会计师的诉讼越来越多,倒象是给“改进质量”提供了一个反证,尽管高升的诉讼率可能是法律环境变化的结果。过于苛刻的侵权责任并没有起到人们所预期的预防与遏制效果,反而刺激了会计界采取保守的审计实践。
  另一方面,有相当的证据表明,面对诉讼风险,会计师所做的改进是采取防御性的审计策略。例如,会计师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变得非常谨慎,剔除他们认为高风险的客户,如接受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80年代普遍出现进行信用危机的中小金融机构。在审计过程中,避免诉讼中被认定为执业过失成为会计师编制审计计划和设计审计程序的指导思想。所设计的审计程序不是为了增加客户的利益,而是以预期的诉讼为导向,因此不仅许多审计程序是不必要的,而且对审计过程的书面记录更是惊人地增长。这种防御性的审计策略不仅增加了审计的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同时也将一些急需得到审计服务的新兴行业或者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行业排斥在外。诸如信息技术、金融等行业的客户,越来越难以获得必要的审计服务。
  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发生扭曲,与审计活动的特点有关。审计需要依赖客户的财务资料和会计程序、内部控制制度而进行,是一项耗时耗力的工作。抽样方法的应用所必然带来的误差,表明强化法律责任并不必然提高审计的显著性。对于会计师而言,与其费时费力而不能减少风险,不如索性规避风险高的客户。
  经济学家Fischel指出:“侵权责任规则的预防效果可以用行为达到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与行为低于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之间的差来表示。因此,如果行为达到标准后也会出现法律责任的概率越高,侵权责任的预防效果就越低。如果股价一出现急跌会计师就会被起诉,不管他是否审慎履行了其职责,谁还会努力提高审计服务的质量?”
  
  (3)关于风险与损失的有效分担
  
  可预见性第三人标准认为会计师相对人投资人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为其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把风险转移出去。然而,从80年代中期开始,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急剧萎缩导致预期的损失分担机制难以发挥其功效。
  根据美国加州会计师协会在Bily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985-1986年间,加州主要的几家保险公司都停止对会计师提供责任保险,剩下的保险公司有的拒绝为有五名以上会计师的事务所签发保单,有的则拒绝接受有审计业务的事务所投保。与此同时,保险公司最大承保金额迅速下降,从每个会计师事务所500万美元的金额减少到1983年的100万美元,到90年代也仅回升到300万美元水平。在这种剧减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还要扣除诉讼费用,而此项费用占到会计师行收入总额的10%;同时,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也大幅度提高。另外,从1984年开始,保险费水平急速上升,到1992年已增长14.8倍,为储蓄与贷款协会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行的保费更高。会计职业为平抑保费水平,不得不启动了非营利性的自保计划,例如加州会计师协会设立了“加州会计师共同保险公司”。即便如此,也无法控制保费上涨的速度。其结果是,加州一半以上的会计师没有参加任何保险。 会计职业本来就属于人力资本为主的行业。缺乏保险所提供的资金支持,即使法律上要求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除了那些全球知名的大会计师行外,一般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能力给予第三人实际赔偿。
  责任保险市场的萎缩,固然有保险业经营周期波动的影响,但不可否认,法律责任标准的急剧变化所引起的会计师法律责任风险的骤增,也是其中最关键的因素。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收费水平时都需要一种对风险程度的确定性。然而,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在责任范围上的不确定性,令保险公司控制自己的风险的能力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其放弃对会计师执业过失提供保险服务。
  
  (4)关于报表使用人化解风险的能力
  
  有效分担风险的另一个方面涉及投资人所扮演的角色。审计的公共属性造就了会计师——财务报表提供人(公司)——报表使用人(投资人)的三角关系。产品责任理论将报表使用人视为消费者弱式群体。然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的第三人是专业投资机构(如投资银行、商业银行)或经验丰富的商人,他们本身有能力避免损失的发生。这种“有能力”是从两个意义上来说的:
  第一,这些机构或人员对市场非常熟悉,通常拥有在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外的其他信息渠道。同时,它们也有自己的会计师和财务分析专家,必要时,也可以专门聘请会计师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因此,他们似乎没有理由单纯依赖作为目标公司的会计师进行一般目的审计所出具的报告。事实上,在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象征——Rosenblum案中,法官就将机构投资人和基金投资人排除在会计师的责任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机构有自己的收集信息的方式,并不等着从公司手中获得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故谈不上需要会计师为其承担责任。 
  第二,这些机构或商人本身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与会计师,特别是无法获得责任保险的会计师相比,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风险承担者。要求会计师对这些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会计师不可能通过对这些人收费以获得补偿,这实际上是给第三人以“意外之喜”,或者援引Caparo判决的话,“不公平地给予任何人无偿地利用会计师的专业技能而牟利的机会”。
  因此,要求第三人自己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可能比一味扩大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的侵权法救济方式更有效率。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它既包括被投资企业经营失败的风险,也包括负责审计的会计师因过失而未能揭露错弊的风险。要求第三人风险自负,同时会计师承担对已知第三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创设了减少投资风险双边激励机制,其效果显然要优于仅着眼于会计师责任的单边激励机制。
  
  5、回归=终点?
  
  然而,普通法向中间路线的回归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的终点。
  就在新西兰上诉法院刚刚通过Boyd Knight案为普通法世界向中间路线的回归划上句号时,掀起这一回归潮流的英国似乎又踏上了扩大“已知第三人”范围的路程。1999年5月,英国上诉法院Electra Private EquityPartners v KPMG Peat Marwick (以下简称KPMG案)中,主张目标公司的会计师在给收购人的投资顾问提供了审计工作底稿的情形下,对收购人负注意义务。法官更指出:确定“已知”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拘泥于会计师的主观意图,而应当由法官从客观环境来推断。此判决一出,顿时引发Caparo规则是否依然有效的疑惑。
  事实上,针对Caparo案和Billy案的批评也从未停止过。尤其是Caparo判决对法定审计目的的狭义解释,让人惊诧法官“对商业现实视而不见”。 英国上议院将审计目的局限于股东集体参与公司管理的辅助工具,其理论前提是公司股东仍然管理着公司事务,仍然看重其所有人的身份,而不是将自己视为一个纯粹的资本提供者。这显然与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权高度分散、公司由内部人控制、股东用脚投票的现实格格不入。同样,Billy案主张的第三人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技术,也被批评为“以偏盖全,忽视了广大中小投资人的弱式群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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