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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研究——以普通法为中心

  然而,新泽西州法院无意遵循厄特马斯规则或采纳《侵权法重述》之已知第三人标准。主持终审的州最高法院施瑞伯法官在其判决书中,开宗明义地提出了会计师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并直接把这个问题置于“公共政策”的基础之上: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会计师是否应当对他们在财务报告审计过程中的过失负责?如果是,我们就必须决定,会计师是对与他们有合同关系的人或者已知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还是对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将依赖其财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这里最核心的问题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到底在多大范围内支持我们确认会计师对哪一种人负有注意义务?”  
  在对会计师在当今社会中的独立、客观、公正的裁判人的角色进行长篇论述后,法官对厄特马斯案支持的合同相对人原则、《侵权法重述》所提倡的“已知第三人”标准都进行了批判,认为会计师的责任应类比为产品瑕疵下的严格责任,会计师应当对在商业活动中可以合理地预见的财务报告的使用人依赖有瑕疵的财务报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他提出了若干公共政策上的考虑来支持对对会计师施加更大的责任,例如,扩大会计师的责任范围有助于激励会计师改进工作质量,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这也符合会计师在当今社会中的“公众看家狗”的角色定位。同时,会计师有职业保险,是承担投资损失的最佳人选。基于此,法官以第三人的可预见性判决被告会计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Rosenblum案与JEBFasterners 案以及此前加拿大出现的Haig v.Bamford一起,标志着普通法完全走出了厄特马斯规则的影子。
  
  4、会计师责任案件适用“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理论基础
  
  普通法实践的突破必然伴随着新理论的构建。以加州上诉法院Wiener法官发表于《圣迭哥法学评论》之《注册会计师过失性不实陈述之普通法责任》为代表, 普通法世界的评论者对合同相对人原则以及已知第三人标准展开了猛烈的批判, 主张以产品责任为基础构建会计师的专业过失责任,将“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作为普通法上会计师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
  
  (1)言辞侵权传统理论基础的瓦解
  
  普通法限制不实陈述下第三人责任范围的理由是纯经济损失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之间的区别,以及言辞侵权与行为侵权的区别,但是,这两种区别在现代侵权法中已逐步销蚀,在会计师专家责任案中固守这种过时的理论更没有意义。
  首先,就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来看,补偿是侵权法最基本的功能,而它主要是通过金钱赔偿来实现的。如果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都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来弥补时,侵权法似乎没有理由不给予纯经济损失以救济。
  其次,言辞侵权所引起的伤害在有些场合更甚于行为侵权。信息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的重要角色毋庸置疑。资本市场更是靠充分、及时、真实、可靠的信息来运作的,实质是信息市场。虚假财务信息引起的损害有目共睹。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U.S. v. Benjamin案中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会计师的不实陈述作为引起经济损失的工具,比凿子、铁棍更厉害”。
  对于《侵权法重述》建立在“欺诈“和”诚实的疏忽(过失)”之区别基础上的“已知第三人”标准,批评者认为其逻辑是不彻底的。如果施加责任是为了促进准确信息的流动,就不应受制于会计师与客户之间在订立合同时的交谈。信息流动的效果与会计师的主观状态无关,也与过失行为是否应受道义上的谴责无关。过失本身就意味着如果更仔细一些就不会发生错误。因此要求过失性不实陈述者对所有信息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中真实有效的信息流动。
  
  (2)以产品责任为基础构建会计师之注意义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提供专业服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不论是审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税务建议书,都是其执业活动向社会提供的产品。会计师的专业意见有瑕疵,不论是审计报告中未能揭示客户管理层的舞弊行为,还是未能发现其财务处理程序中的差错,都意味着其提供的产品是有缺陷的。这种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后,投资人、债权人依赖其进行决策而致损,如同使用有瑕疵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伤害。产品的制造商对一切因使用其产品而受伤害的消费者承担责任,会计师也应当对一切因依赖其专业意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有关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学理论对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第一,从损害预防来看,相对于报表使用人,会计师能够以最小的成本降低错误发生的概率。因此,严格的侵权责任能够促使会计师采纳更高的审计标准,工作中更加谨慎,从而避免出错。这也是侵权法预防功能的体现。
  第二,从损失承担来看,会计师比投资人更能够有效率地承担风险。对于审计过程中难免出现的错误,会计师可以投保责任险,以化解风险。因法律责任的加大而增加的审计成本或者责任保险成本可以转嫁给客户,并通过客户转嫁给消费大众。相反,如果不承认会计师对可预见的第三人的责任,风险就会停留在后者身上,并通过对社会不利的方式体现出来。例如,一个贷款人可能就会提高贷款利率,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资金成本。
  
  (3)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公共政策理由
  
  在确定会计师对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时,各种公共政策因素有很大影响。如责任风险对职业存续的影响,会计师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角色,公平统一的司法尺度与例外等等。不同时期这些因素的表现形式不同。在20世纪80年代,对公共政策因素的分析似乎都指向扩大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
  其一,70多年前,卡多佐法官在厄特马斯判决中支持合同相对人原则,一个主要的顾虑就是责任风险对会计职业命运的影响,担心过大的法律责任会毁掉这个尚在襁褓中的职业群体。到了20世纪80年代,这种顾虑很难引起公众的共鸣。会计职业已经发展壮大, 会计师行的规模远远超过其他职业,甚至大有兼并律师行之势,完全不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扩大会计师的责任不可能危及会计职业的存亡。
  其二,从专业人士间公平待遇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扩大至“已知”第三人之外。从50年代开始,普通法上陆续确立了公证人、律师、医生等专业人士对无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似乎也没有理由对会计职业给予特殊的保护,适用统一的标准也是公平、合理的司法政策所要求的。
  其三,会计师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附属角色,以往是限制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审计失败往往与经营失败或管理层欺诈联系在一起,准确编制并公允报告财务状况是公司管理层的责任。但是,当公司破产时,管理层个人赔偿能力也有限,因此第三人往往以会计师为索偿对象,学理上称为“深口袋理论”。 但是,深口袋理论固然对会计师不公平,让无辜的投资人承担更不公平。两害相权取其轻。在管理层、会计师与报表外部使用人之间的权衡,要求会计师对可预见之第三人承担责任。
  最后,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在UnitedStates v. Arthur Young & Company一案中对会计师职业的定位,给从公共政策角度扩大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提供了最有力的支持。该判决指出:“通过验证展示一个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开报告,独立审计的会计师对公众承担了一份责任,它超越了会计师与客户之间的雇佣关系。从事审计这项特殊职责的注册会计师最终应忠实于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以及投资大众。这一‘公众看家狗’的角色要求会计师自始至终保持与客户之间的独立性,不辜负公众对他们的信赖。”此前,进行审计的会计师经历了从“股东的看家狗”到“管理层的看家狗”的角色转变。如今,“公众看家狗”的定位要求其承担其对公众的责任。
  实践中,“可预见的第三人”标准引发了80年代普通法国家针对会计师的诉讼浪潮。
  
  五、90年代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向中间路线的回归
  
  然而,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在逻辑上的彻底性并没有让它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在20世纪的最后十年中,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普遍出现了限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的倾向。英国1990年的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et al一案(以下简称Caparo案)代表了这一倾向的开端。随后,美国许多州或通过判例,或修改州法,相继放弃了可预见性标准。到90年代末,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也加入了这个行列。1999年,当新西兰上诉法院在Boyd Knight 一案中援引英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的相关案例,将会计师因审计失误而发生的责任限制在股东集体行使监督管理者的职权内时,主要普通法国家完成了从“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大撤退。“已知第三人”标准重新受到青睐。
  普通法转向比较温和的“已知第三人”标准,有会计职业界广泛游说的因素,也有对侵权责任无限扩张之流弊的反思。普通法国家的会计职业从80年代中期开始推动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以限制急剧扩张的法律责任。这些改革措施包括:用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在组织形式上从合伙制转向有限责任合伙甚至公司制,或者引进德国式的“盖帽责任”制度,等等。其中组织形式的改革获得了立法上的支持,如今英国、美国以及一些前英属殖民地都承认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另一方面,在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实践效果未如人们预期的那样,法学界也开始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反思。这一切,促成了立法和司法上的转型。
  不过,90年代的普通法转型虽然在规则层面呈现出向“已知第三人”标准的“回归”,但是法官在应用这一标准时所依循的理论或政策基础与60年代并不相同,这使得90时代普通法关于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则有其自身的特点。
  
  1、Caparo案:法定审计目的的新解释
  
  1990年,英国上议院审理Caparo 案,否定了“可预见性”标准的应用,将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关注义务急剧缩小到委托人,认为公司不仅对潜在的股东,即公众投资人没有关注的义务,就是对现有的股东依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买入股票的行为也不负责任。这一判决及其法官对审计目的的狭义解释在普通法世界引起强烈反响。
  Caparo 案与前述的JEB Fasterners 案件类似,也是收购方指控被收购企业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有瑕疵,令自己高价收购而遭受损失。在这个案件中,原告Caparo 与被购并的F 都是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1984年3月初,F 发布公告,提示公司1983年度的利润将显著下降,引起股价大跌。5月,会计师完成对1983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后签发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6月,Caparo 开始购入F的股票。6月中旬,F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寄送各位股东。Caparo 此时尚未登记为F的股东,因此没有收到审计报告,也未参加F 于7月初召开的股东大会。不过,它仍然在持续购入F的股票,最终获得29.9%的股份,从而正式控股该公司。然而,进入F 后,Caparo 发现F 198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有重大瑕疵,高估了存货,低估了销售信贷, 1983年度F实际亏损40万英镑而非财务报表显示的盈利130万英镑。Caparo 主张自己是依赖F 提交股东的年度报告而完成对F 的收购的。如果它了解F的真实财务状况,它不会按照现在的价格收购,甚至可能根本不考虑收购F,故指控F的两个董事“欺诈”,负责审计的会计师有“过失”。
  诉讼的核心问题是会计师是否对Caparo负注意义务。原告依循JEB Fasterners Ltd案的判决逻辑,主张会计师在1984年4、5月间对F进行审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F 的提示公告和股价下跌的情形,也了解F急需财务支持,因此会计师应当预见到F会成为收购目标,Caparo或者其他公司将依赖F的财务报告进行收购,如果财务报告有瑕疵,购并方就会受到损失。 因此,会计师对原告Caparo负有注意义务。
  一审驳回了原告的主张,认为会计师对Caparo不负注意义务。二审则区分原告Caparo作为潜在投资人与作为股东两种状态,认为会计师对Caparo作为潜在的投资人购入股票的行为无注意义务,但对后者成为股东后继续购入股票的行为负注意义务。案件上诉至英国上议院。
  上议院大法官检讨了100多年来普通法言辞侵权规则的演变,强烈批判了70年代以来普通法试图以“损失的可预见性”作为注意义务普遍存在之一般原则的司法倾向,特别是这一原则在言辞侵权案件中的局限性,认为普通法应当重新回到“个案分析——遵循先例——类推适用”的传统路径中,采用“三要素法”来对一个新的案件类型中是否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注意义务进行具体分析。三要素包括:损失的可预见性(forseeabilityof damage)、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相近性(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对被告施加注意义务的合理性或公平性。
  在会计师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上议院拒绝了“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认为它不仅导致卡多佐法官所担忧的“无限度的责任”,而且也不公平地给予任何人无偿地利用会计师的专业技能而牟利的机会。在具体运用“三要素法”分析Caparo案——目标公司的会计师是否对并购方负注意义务——时,法官着重对第二个要素,即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相近性进行了讨论。他们认为,会计师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相近性需要结合法定审计目的来分析。英国19世纪公司法确立法定审计制度,是为了便利股东集体地行使其作为公司终极所有者的决策权,对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不是为了便利股东,更不是便利公众投资人通过买卖股票牟利。因此,为目标公司履行审计职能的会计师与收购方之间不存在关系的相近性,会计师对Caparo在公开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2、Caparo规则与“已知第三人”标准的关系
  
  从判例造法的角度看,Caparo案提出了一种新的分析会计师对第三人注意义务范围的方法——“三要素法”。将其与Anne案下的“两步法”进行比较,三要素法增加了“相近性”这个分析要素,它在Caparo判决中扮演了限制会计师的注意义务范围的角色。
  依Caparo判决的基本逻辑,“相近性”概念与Hedley Byrne案所要求的陈述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特别关系”概念异曲同工。 在Caparop判决中,法官们Hedley Byrne案大表赞同,并第一次明确地从“已知第三人”标准的角度来阐述“特别关系”概念。 其中,Oliver法官对“特别关系”的描述几乎与《侵权法重述II》第522条完全一致:
  “只有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可以认为那些因过失而作出不实陈述或者提供不当建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别关系’:(1)所提供的信息是为一个特定的目的服务的,该目的可能是特定化的,也可能仅仅是一般性描述,但不论是以何种方式表现出来,信息提供人在提供信息时已经知道了或者可以推定出他知道了该目的;(2)信息提供人知道其信息将被传递给接受者,以便后者为前述的目的而使用信息;接受者可以是一个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群体;(3)信息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接受人会直接依赖相关信息采取行动,不会再对信息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价;(4)信息接受人正是这样行为的,并因此受到损害。”
  因此,Caparo 规则标志着英国法重新回到Hedley Byrne 案和“已知第三人”标准的路径上。
  不仅如此,Caparo规则还以对法定审计制度目的的解释进一步支持了《侵权法重述》对审计报告下第三人范围的限制。依《侵权法重述》之评论,类似于审计报告这类商业信息具有广泛使用价值,不可能事前确定陈述人究竟希望将信息用于哪一类交易,这就事实上限制了陈述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陈述人不可能对其客户之外的任何人承担责任。Caparo案则具体提出了“特定的使用目的”理论来证明这一限制的合理性。如果第三人没有告知会计师其使用审计报告的特定目的,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用途的预期或预见性是建立在审计报告的法定用途基础上的。审计报告的法定用途源于法定审计制度的目的。 英国上议院考察了公司法的历史,认为法定审计是为了给现有的股东集体行使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监督权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而不是让股东利用这些信息买卖股票而牟利。第三人收购目标公司更不属于法定审计的目的。这样,不仅股东为投资盈利目的使用审计报告在会计师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外,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意图更不可能成为会计师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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