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1)款中提到的责任应以满足下列条件为限:
(a) 遭受损失的人属于信息提供者打算为其利益或引导其行动而提供信息,或者知道信息接受方会将信息传递给他们的某个人或者一个范围有限的团体中的人;
(b) 损失是在信息提供者打算影响的交易,或者他知道信息接受方拟影响的交易,或其他实质上类似的交易中,基于对该信息的依赖而带来的。”
《侵权法重述》第522条既适用于专业人士发表专家意见的场合,也适用于一般交易中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该条第1款界定了过失性不实陈述的侵权责任要件, 第2款则界定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其采用的标准是陈述人的“已知”(known)或“已经预见”(foreseen),即陈述人已经知道自己的陈述将由一特定范围内的人接受,并在特定的交易中使用,且他认可这种使用,这样,他就对该范围内之第三人负注意义务,并就其在特定交易中的损失承担责任。按照《侵权法重述》起草人在对第552条(2)款所作的评论,信息提供人有权关注其信息被使用的商业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因为这与他的责任风险密切相关。第三人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确定:第一,特定的信息是为引导哪些人的行为而提供的;第二,使用这些信息的场合或者商业交易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侵权法重述》的作者认为:在信息提供人对其客户陈述有关的信息时,他是否知道使用信息的第三人的特定身份并不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关键是他打算让哪些人(或哪个人)使用这些信息:“如果陈述人打算让特定一个人或几个人,甚至是一组人,得到这些信息并受其影响,这就足够建立陈述人对这些第三人的责任。……同样,如果陈述人知道其听众(即陈述人的客户)打算将这些信息传递给上述范围内的人,这就足够建立其陈述人与这一特定范围内的人之间的联系。”
对于第二个问题,《侵权法重述》所采取的立场是: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应当源于这样一类交易,即陈述人打算该信息被运用或者知道其客户打算将该信息所运用于的某一特定商业交易或者基本类似的交易。Hedley Byrne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被告银行在提供自己客户的信用情况时已经获知:有关的信用报告将被一个特定的第三人用于决定是否与该客户进行一项市场推广业务;因此,当银行提供的信息有重大瑕疵,第三人因进行该业务受损而无法从银行的客户处得到补偿时,提供信用报告的银行必须对该第三人的此项损失承担责任。相反,如果陈述人原来打算或知道其客户打算将信息用于某一特定交易,但后来信息被用于另外的交易,则陈述人不对在该交易中因依赖陈述人的信息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会计师在提供有关的财务信息时被告知,这些信息将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客户后来用这些信息去说服一个批发商对他进行赊销,从而获得了商业信用。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会计师提供的财务信息有瑕疵,夸大了客户的经济实力,批发商最终未能收回货款,会计师并不对批发商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批发商对客户提供的商业信用与会计师原来预期的银行信用是两个不同的交易。
总而言之,重要的并不是“谁”将使用会计师提供的信息与客户进行的交易,而是这些使用人的“数量”和“角色”,以及他们拟与客户进行的交易的性质。这些因素,而不是特定的第三人的身份,将决定陈述人的责任风险的大小。因此,陈述人有权了解这些方面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自己对责任范围的预期,从而决定是否承担发表意见的任务。这也就意味着,法律上应当结合陈述人的认识程度来确定其注意义务的范围。
有些商业信息,如财务信息、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具有广泛的使用价值。为了避免将“已经预见”的范围做任意解释,《侵权法重述》的评论特别指出:陈述人“已经预见”的第三人并不“泛指那些我们可以预见迟早会接触到这些信息,并很可能依赖这些信息而采取行动的人。……陈述人可能有某种朴素的认识,即‘他提供的信息可能会传到任何人耳中,因此可能被任何人所依赖而采取行动’,但这并不足以认定陈述人就打算影响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从而对任何第三人都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审计报告这类商业信息,由于不可能事前确定陈述人究竟希望将信息用于哪一类交易,这事实上限制了陈述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除非会计师已经知道其审计报告将为何人、在何种交易中使用,否则会计师不可能对其客户之外的任何人承担责任。
4、“已知第三人”标准的法理基础
Hedley Byrne规则和《侵权法重述》在不实陈述领域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人原则的限制,但并没有进一步扩大到所有信息使用人,而是将过失侵权责任确定在“已知的第三人”范围内。这一处理的法理基础源于“欺诈”与“诚实但有过失”之区别,具体来说有两点:第一,“欺诈”与“过失”情形下陈述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第二也是最关键的,欺诈与过失违反的法律义务不同,“‘欺骗’违反的是诚实义务,而‘过失”是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因此,接受信息人的合理期待——这也决定了他们可以获得的补救方式——也不相同。
诚实义务意味着:陈述人在描述一个事实或表达一个意见时是真心相信自己所说的,并不知道自己的这种确认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诚实不仅是法律上的要求,同时也是一个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因此,在任何商业活动中,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期待他人在作出陈述时是诚实的,并可以依赖这一陈述而行动。如果他不诚实,则每个因信赖而受损失的人都可以要求陈述人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欺诈行为下侵权人对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相反,与“过失”相联系的注意义务意味着在商业活动中提供信息者应遵循特定的标准,这个标准不是抽象的,而是必须参考某些具体因素加以确定。例如,使用特定信息的目的和场合,如果信息失真是否会引起损失,这种可能出现的损失的大小,等等。在商业活动中,除非陈述人确实了解有关的标准,否则信息使用人就不可能合理地期待陈述人会遵循相关的行为标准。这也就是说,只有当情形表明陈述人知道信息的用途(即用于某一特定的交易),且打算为该目的而提供信息,则在该商业交易中使用该信息的人可以合理地期待陈述人履行了其注意义务。”
总之,《侵权法重述II》的作者相信,“通过将商业信息提供者的过失责任限制于他打算服务的,同时也是令原告遭受损失的商业交易,侵权法有助于实现促进现代经济生活所依赖的商业信息传播这个重要的社会政策。当然,责任限制仅适用于陈述人真心相信其信息的真实性的情形,因为如果陈述人自己都不相信信息的真实性,促进这样的信息传播对社会没有任何好处。”
四、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
70年代后期,普通法国家的侵权法发展到颠峰时期。一些法官不满足于在过失侵权领域用个案逐步扩大注意义务范围的传统,试图寻求一种抽象的法律原则以确立注意义务的普遍存在。 “合理的预见性”已经成为侵权法其他领域中判断注意义务范围的基本准则。 在这种背景下,以HedleyBynre 案和《侵权法重述》为代表的不实陈述之“已知第三人”标准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人”原则的束缚,但是,它距侵权法改革者的理想——陈述人对可预见之第三人承担责任——尚有很大距离。因此,已知第三人标准出台后并没有受到人们的追捧,很快就被“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光芒所遮蔽。
2、 Ann案:“两步法”书写普通法之一般侵权条款
普通法用抽象的法律原则引导司法实践的倾向,肇始于30年代英国阿特金法官在Donoghue v.Stevenson案中用“邻居”原则建立过失性行为侵权的一般注意义务。这一倾向在70年代达到高潮。1978年,韦博弗斯(Welberforce)法官在Ann v. Merton London Borough(以下简称Ann案)中,把“原则引路”的理念具体表述为“两步法” ,将“损失的可预见性”当作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注意义务”的直接依据,然后用“公共政策”因素来进行调整。在Ann案的判决书中,韦博弗斯(Welberforce)法官慷慨陈词:
“从Donoghue v.Stevenson、Hedley Byrne案到游艇案的三步曲表明,侵权法已经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法官在确认特定情形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时,没有必要顾虑当前的情形是否符合先例。相反,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分两步走:首先,法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的相近或者相邻关系(proximity),以至于前者可以合理地预计到其行为上的过失将导致后者受到损害------如果答案是‘是’,则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注意义务’;第二,是否存在某些因素以否定、减少或者限制注意义务的范围,或者注意义务相对人的范围,或者违反注意义务引起的损失的范围。”
一般来说,事后来观察一个损害事件,很容易得出“加害人应预见到损失”的结论。如果以此作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相近性、”从而令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注意义务的基础,“注意义务”几乎就成为一个预设的前提,而不是需要法官考虑的问题。同时,在70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潮流中,也很难找到否定或者限制注意义务范围的政策上的理由。因此,Anns案所确立的“两步法”,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普通法彻底抛弃了就个案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传统模式,而是建立了“只要有损害发生,就有注意义务的存在”的一般原则。
将这一原则放在普通法追究过失侵权责任的分析框架——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其结果的损害——中来观察,它的功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定义或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任何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功能颇为相似。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原则可能比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所包含的责任范围更大。这是因为,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比较强调“过错”要件的独立性,它作为侵权人主观状态的反映需要给予单独考量 因此,法官还可以通过对“过错”的解释来排除特定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责任。但是,在普通法中,“过错”与行为要件(既违反注意义务)是同一的,因此,如果认定存在注意义务,同时又有损害的发生,则被告的侵权责任一般是无法排除的。从这一点来看,“两步法”的效果是在普通法中界定了一个“侵权”定义,而且是带有“无过错责任”色彩的定义。以普通法比较保守的传统观之,Anns案无疑标志着普通法在过失侵权领域的一次激进转变。
2、JEB Fasterners 案: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的应用
正是在这种建立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氛围中,不实陈述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也就从“已知第三人”转向“可预见的第三人”。应该说,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更具有法律原则的特点,简洁、明确,在逻辑上更加彻底,在范围上也更加确定,避免了“已知第三人”标准在确定“已知”或“已经预见”的范围时受制于案件情节和事实的麻烦。应用于会计师执业过失的案件,“可预见的第三人”标准要求会计师对任何可以预见到将依赖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被人们广泛使用,不论是商业决策、投资决策,还是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决策者往往首先通过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获取相关信息。“可预见的第三人”标准也就意味着所有依赖财务报告进行的商业决策甚至有关监管机构的决策都是会计师可以预见到的,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展了会计师对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范围。
1982年,英国JEB Fasterners Ltd. V. Marks, Bloom & Co一案,标志着可预见第三人标准正式应用于会计师执业过失案。在该案中,被告会计师为客户B公司编制并审计了1973-1974年度的财务报告。B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急需外来融资。时值第一次石油危机引起的西方国家通货膨胀,B公司对存货进行重估,将原始成本为11000英镑的存货按照可变现价值调高为23080英镑,并因此报告公司盈利11.25英镑,而不是亏损13000英镑。原告收购了B公司后,发现B公司存在严重的流动性问题,遂起诉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没有揭示B公司的真实状况。
法官承认,在被告会计师编制并审计B公司1973-1974年度财务报表时,尚未发生原告收购B公司一事,因此被告并没有预见原告将使用其审计报告。但是,法官同时认为,被告会计师既然了解B公司面临的财务困难,可以合理地预见到B公司的财务状况会迫使它寻求外界资金。这种外部融资可能采取多种形式,比如发行债券,贷款等等。公司被收购或被兼并虽然不是最容易预见到的融资方式,但是它依然属于正常的融资方式之一。因此,B公司后来发生的被收购对于被告会计师来说应该是意料中的事情。他们也就应当进一步预见到,如果审计报告有瑕疵,收购人就可能受损失。
在进行一系列的“可以预见”推理的同时,法官也指出合同相对人原则在会计师执业过失案中的荒诞之处:“对于那些我们可以预见将因陈述人的瑕疵报告而受到损失的人,法律说不承担责任;而法律说陈述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人,即会计师的客户,似乎并不会因会计师的过失而受到损失”。 这一评论也成为普通法对合同相对人原则的经典批判。另一方面,法官Hedley Byrne案下的“已知第三人”标准也不屑一顾,认为没有必要去关注会计师与收购方之间是否存在“特别关系”,会计师是否已经预见了原告的存在。在扩大注意义务范围的潮流面前,“可预见性”在逻辑上的彻底性就足以使法官作出结论:会计师需要对包括收购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交易中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Ann规则的“两步法”要求法官用公共政策的因素来调整注意义务的范围。然而,在审计报告如此重要的商业社会,似乎也没有什么公共政策因素可以用来切断这种“可预见性”的链条。自此,英国不仅建立了会计师对客户的收购人的关注义务,并进而推广到客户在经营活动中所可能发生关系的一切第三人身上,包括客户的消费者、客户的供应商、客户的雇员、客户的监管部门等等。
3、Rosenblum v.Adler:公共政策因素的演绎
JEB Fasterners 案的影响迅速越过大西洋。1983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了 Rosenblumv.Adler一案,在美国州一级的司法实践首次对会计师的职业过失案件采纳“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同时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对影响普通法世界半个世纪之久的厄特马斯规则进行了彻底清算。
该案原告是新泽西州两个小零售店的店主,他们以换股的方式在1972年5月并入巨人零售连锁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换股比例是参照双方经审计的1971年财务报表而确定的。然而,巨人公司在1971年进行了多笔虚增资产、少记应付帐款的会计舞弊行为,将经营损失250万美元报告为盈利150万美元。1973年,巨人公司财务报表欺诈行为曝光,最终申请破产。原告持有的巨人公司的股票变成了一堆废纸。他们起诉巨人公司的审计师,指控其在1971 、1972两年的审计中有欺诈性不实陈述、重大过失、过失以及违反保证义务,原告依赖审计报告进行合并交易,导致损失。案件最后定性为会计师有过失性不实陈述。
被告会计师主张自己对原告不负注意义务。依照厄特马斯规则,原告并不是被告对巨人公司审计业务的“主要受益人”;依照《侵权法重述》标准,原告也不是会计师在进行1971年度审计时已经知道的报表使用人,因为年度审计是证券监管的要求,巨人公司也没有告知该次审计是为了合并交易所用。此外,原告也并没有直接依赖会计师出具的有瑕疵的审计报告而与巨人公司达成合并交易,因为原告从1971年9月与巨人公司商谈合并事宜,至次年3月签订合并协议,刚好介于两次财务审计之间,即1971年的审计早已完成,1972年的审计报告尚未形成,因此,原告与巨人公司进行交易主要是基于巨人公司作出的保证,即“从1971年7月1日直至合并完成前,巨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财务状况不会有任何不利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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