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强调
证券法与普通法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并非谓二者互不相干。恰恰相反,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对法官从普通法角度追究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依然有很大的影响。
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大众投资人为基本理念,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当今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制度建设议题,这些因素也逐渐被普通法法官纳入了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的政策背景。因此,普通法中发展起来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
证券法的渗透。这一点,后文中将有详细说明。
3、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问题的侵权法背景
(1)、第三人范围问题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在普通法中,不法行为人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是侵权法,特别是过失侵权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普通法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侵权”的一般定义,更没有一个抽象的“他人利益”或者“致第三人损害”的概念。
认定某个加害行为构成“过失侵权”,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注意义务(duty of care);(2)加害人的行为或者陈述违背了其所负之注意义务;(3)受害人因此而遭受了损害。 因此,一项引起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可追究责任之侵权行为,首先要看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只有先确立了注意义务的存在,才谈得上被告的加害或致损行为构成“侵权”的问题。如果加害人对受害人不负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有再大的瑕疵,原告都不能够得到补偿。
一个人对他人所负之注意义务可能源于成文法,但大多是长期以来的判例法所建立的。这也就意味着,当出现新类型的案件时,法官必须决定是否确立被告对特定受害人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这就可能需要通过重新解释先前的判例,或者以社会政策因素为支撑来发展新的法律原则。法官所作出的结论,不仅影响到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被告是否补偿特定的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对侵权法的范围重新进行了廓定。
在刚刚过去的20世纪中,侵权法蓬勃发展的标志之一,就是法官不断地拓宽侵权人应负注意义务的对象的范围。其中,有关产品责任诉讼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技术进步带来的诸多不确定性,以及现代社会人们对个人健康与安全的高度重视,将产品责任法塑造成为侵权法革命的主要推动力。160年前英国法官 Abinger在第一起产品责任案----温特波顿诉怀特案中确立的合同相对人规则(privity of contract),逐步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经济利益丧失等不同领域中被普通法的法官们抛弃。英国法官提出了邻居规则(the neighbour principle)、特别关系说(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两步法(the two-stage test) 等不同学说,调整侵权法所保护之对象的范围。在美国,主要受益人标准(primarybeneficiary principle)、侵权法重述标准(restatement of tort law standard)以及可预见说(forseeability principle)等不同原则相继出台。 各国对原则的称谓与表述虽有差异,但是,在同一时期出现的法律原则的实质内容是基本相同的,呈现出逐步扩大侵权责任范围的特点。在侵权法发展的鼎盛时期——20世纪80年代,普通法几乎产生了与大陆法系类似的侵权一般条款,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利益给予普遍的关注。
(2)、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之特点
会计师因发表了有瑕疵专业意见而对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正是在近半个世纪普通法不断扩大注意义务范围的背景下进行的。不仅如此,会计师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也使有关会计师专家责任的案件成为侵权法演变过程中一道最亮丽的风景。
从普通法关于过失侵权行为的分类看,会计师表达的专业意见有瑕疵属于“不实陈述(misstatement)”,大多表现为“过失性不实陈述(negligent misstatement)”。 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不实陈述”侵权有两个特性:第一,它属于语言侵权(tort by word)或信息侵权,而不是行为侵权(tort by act);第二,所引起的是纯粹的经济损失( pure economicloss),而不是人身伤害或者与财产损坏( personal injury or propertydamage)。从理论上说,语言、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和无限传播性,同时现代社会人们对信息,特别是各类专业人士所提供的专业意见通常存在高度依赖。当专业意见有瑕疵时,致损的范围也可能被推到极限。
会计师提供审计或其他专业服务而发表的专业意见,更是如此。由于审计报告与最具有流动性、参与者众多、且作为财富的分配中心和角斗场的资本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会计师发表了有瑕疵的专业意见可以类比为提供了有高度危险的产品。如果不严格拘泥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使用“引起”一词,大概可以说,它引起的损失可能超过任何一种有形产品。因此,如果将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纳入侵权法之一般框架,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拓展侵权法运作空间。
另一方面,也正是会计师专业意见的广泛应用,展示了一种无限制之信息侵权责任可能导致的荒谬结果,用卡多佐法官的话来说,就是“无法确定的时限内,对无以计数的第三人承担无法预知的责任”。 对此前景的担忧,使得普通法的法官们在多数时候采取了一种保守的立场,从各种政策性因素出发来限制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然而,这种司法上的务实态度,似乎与会计职业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以及普通法之侵权规则的一般发展趋势都形成了尖锐的冲突,导致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范围问题成为普通法国家最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或者更确切地说,一个最有争议的政策问题。
近20年来,过于苛峻的产品责任的流弊逐渐被人们认识,侵权法从其颠峰状态中跌落下来。 仿佛追寻着产品责任法走入低谷的脚步,与会计师法律责任有关的言辞侵权规则也呈现出向中间路线复归的趋势,温和主义的司法倾向占了上风。然而,就在这股温和注意的浪潮刚刚淹没普通法世界的最后一个角落——新西兰,普通法的鼻祖——英国却又一次开始踏上扩大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的征程。2001年末,美国爆发了安然、世界通信破产等一系列财务丑闻,五大会计师行之一——安达信的轰然坍塌,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对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采取的强硬立场。很难预料第三人范围规则又将如何变化。只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变化将持续下去,呈现出一个延绵不断的“之”字型的轨迹。
4、本文的结构
本文将对普通法关于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规则的演变和论争进行回顾,探究相关法律标准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理论基础,对长期以来困扰会计职业和公众的“第三人困境”进行解剖。以法律角度观之,会计师不实陈述下的侵权责任,综合了产品责任、信息侵权、专家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等不同侧面,其核心是言辞侵权。同时,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判例虽然构成了普通法言辞侵权规则最重要的部分,但也并非全部。因此,考察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所涉及的判例不仅限于以会计师为被告的案件,同时也包括发生在其他专业领域、但与言辞侵权规则有关的案件。
第二、第三、第四部分分别讨论普通法在这个问题上依次出现的合同相对人原则、已知第三人标准、可预见之第三人标准,分析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应用方式以及理论基础。第五部分介绍最近十年来普通法出现的“向中间路线回归”现象,并比较其与传统标准的异同。第六部分阐述普通法在会计师第三人责任标准问题上陷入的困境,并对影响该问题的政策性因素作一个总结。最后是笔者关于走出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困境的一个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普通法国家并非铁板一块,美国各州的规则并不一致,美国与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实践也存在差异,这给学者试图以“普通法”的名义总结任何一般性规则带来相当不便。不过,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梳理英美侵权法在此问题上演变的历史脉络,揭示第三人范围问题的复杂性,探讨不同规则所秉持的政策理念。从这一点看,目前普通法世界存在的规则多样化,不过是展示了各种政策理念可以在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共存于不同法域中。这更提醒我们,不应当简单地、泛泛地归纳或者标签化地处理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实践本身是具体而丰富的,它植根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生活土壤中的,适应社会的需要,并不考虑是否给学者的理论总结提供便利。
二、合同相对人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
直到1964年HedleyByrne案件之前,整个普通法世界中,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是合同相对人原则,即会计师只对客户承担责任,而不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现象即有19世纪合同主导的历史背景,也与会计师执业过失在法律上的定性——言辞侵权的特点有密切联系。按照1889年英国Derry v. Peek案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如果一个人因依赖某人的陈述而遭受了经济损失,除非陈述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或者陈述人有欺诈的意图,否则陈述人因对受害人无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而不承担责任。在会计师因过失而发表了有瑕疵的专业意见的案件中,合同相对人原则意味着只有接受审计或者接受其他专业服务的客户能够因会计师的过失而索赔。
20世纪侵权法、特别是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基本上埋葬了合同相对人原则。然而,在会计师过失责任领域,这一原则尽管遭遇了强烈冲击,却依然在美国的一些州保存下来。虽然它与主流法律标准相比显得异常保守,但是其中体现的社会政策因素,所蕴涵的“社会效用”理念,实际上与20世纪的主流倾向一脉相承。
1、合同相对人原则的基本涵义
19世纪被西方法律史学家视为“合同的世纪”,合同相对人原则大行其道。该原则将提起诉讼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配置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1842年,英国的Abinger法官在温特波顿诉怀特 (Winterbottom v. Wright) 一案中对这一原则的意义作了如下说明: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原告可以起诉,任何偶尔经过而受到伤害的人都可以提起类似的诉讼。除非我们把诉权局限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否则就会出现最荒谬、最无法容忍的结果,而且对这一结果没有办法可以控制。”
当然,如果严格拘泥于合同相对人原则的传统,以不法侵害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的侵权法就没有生存空间。一贯以“造法”(making law)为己任的普通法法官当然不会固守陈规。长期以来,故意以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损害他人财产,或者进行明目张胆的欺诈等不法行为,都是侵害行为之诉的标的,并不适用合同相对人原则。 1883年英国的Heaven v. Pender一案,首次确认了过失行为引起他人人身或有形财产损失时,行为人也负法律责任,从而将对第三人负注意义务的观念引进过失侵权法。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不管什么时候,一个人如果处于这样一种境地,即每个人相对于其他人来说能直接意识到:如果他在那种环境中的行动不运用一般的关注和技能就会引起对某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的危害,那么运用一般的关注和技能以避免这种危害的责任就产生”。
然而,不实陈述,特别是过失性的不实陈述,却一直受到合同相对人原则的保护。不实陈述只是语言的表达,而不是暴力行为。每个人在一生中恐怕都说过一些不负责任的话,或者在特定的场景下半开玩笑、半认真地建议他人做某事。与暴力行为相比,如果说不实陈述有什么后果,它通常不会表现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坏,而是纯粹的经济损失,即不实陈述的受众依赖该陈述而作出决策。在19世纪早期,由于商业活动范围相对较小,交易相对封闭,不实陈述主要发生在合同关系中,其后果也是由合同关系当事人来承受的。例如,一个相信了卖方对于其商品性能或价格的虚假陈述而购买了该商品的买主,遭受了金钱方面的损失。这样的不实陈述行为完全可以由合同法规则来解决。由于不实陈述的上述特点,长期以来,普通法的法官们仅在合同关系以及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追究不实陈述的责任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辞与行为之间的区别,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与纯经济损失之间的划分,构成了不实陈述行为适用合同相对人原则的两个理论基础。
2、Derry v. Peek: 第一次修正
19世纪后期,随着经济与社会条件的变化,特别是股份公司的普遍化以及公开募股行为的兴起,不实陈述的影响面大大增加。合同相对人原则开始受到挑战。1889年,英国 Derry v. Peek 案首次提出了招股说明书中不实陈述的责任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发行人的公司只能使用畜力作为动力,但是其董事想当然地以为公司有权使用电力等先进的动力形式,并按照这种理解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公司状况进行了描述。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陈述人对其陈述内容的理解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他的陈述是否构成了欺诈?
投资人认为是“欺诈”,因此对在招股说明书上的签字的公司董事提出了“欺诈”之诉。然而,英国上议院并未采纳这一主张,它认为:明知信息虚假而仍然进行陈述的行为视同欺诈,陈述人应当对第三人依赖其虚假陈述而招致的损失负责。但是,如果陈述人真诚地相信其陈述的正确性,只是因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而对事实产生了错误的理解,陈述人的行为就仅仅是粗心大意,尚不构成欺诈。在这种过失性不实陈述下,陈述人的责任仅限于合同对方当事人。
Derry v. Peek的判决受到广泛批评,英国议会也在第二年通过《董事责任法》,要求董事就招股说明书中的瑕疵对投资人承担责任。这项法律确立了日后各国证券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在招股说明书中的不实陈述,尽管不构成欺诈,陈述人也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招股说明书以外的各种场景下,Derry v. Peek判决依然有效。由此,普通法关于不实陈述的一般规则被确立下来:故意的、欺诈性的不实陈述将导致陈述人对任何受伤害的第三人负责,而过失性不实陈述下陈述人对第三人不负注意义务。
3、Ultramares v. Touch: 第二次修正
进入20世纪后,侵权法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1916年,美国纽约州法官卡多佐先生在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案中,首开危险产品的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之先河。 在英国,阿特金法官在1932年的Donoghuev.Stevenson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邻居规则”,确认了非危险产品的制造商对消费者造成的心理伤害的赔偿责任。 这两个案件虽然都发生在产品责任领域,但它们被公认为创立了普通法关于过失性行为侵权人对第三人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则。
行为侵权规则的这一剧变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言辞侵权。1922年,卡多佐法官再接再厉,在Glanzer v. Shepard(以下简称Glanzer案)中,判决因过失而对商品的重量作出不实陈述的公共过磅员对买主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过磅员是由卖主聘请并付酬的,与买主没有直接打交道,但是他知道过磅的目的是为买主确定应付价款,因此也需要对无合同关系的买主承担责任。一时间,Glanzer案似乎宣告了合同相对人原则在过失性不实陈述领域的死亡。
然而,九年后,卡多佐法官在厄特马斯诉道奇会计师行(UltramaresCorporation v. Touche & Co.,以下简称厄特马斯案)一案中,出人意料地改变了立场,明确限制Glanzer 案的适用范围,重申了对合同相对人原则的支持。鉴于厄特马斯案在普通法上的重要地位,这里将其案情简要介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