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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研究——兼对我国《公司法》第179条的检讨

  
  4、转增股本应有限制
  
  转增股本是资本公积最常见的用途。就资本公积的传统形式——“股本溢价”而言,它与股本之间的不同位置本来就是出资人自己设定的,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将资本公积转为资本也算是归于正宗。但对于那些基于会计处理而产生的股东权益帐面增长项目,它们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尚未实现,许可其转增股本无异于虚增股本。
  实践中,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发布的一些财务会计法规,如《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都规定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用途。由于当时企业资本公积的内容较少,因此,上述会计法规没有针对具体资本公积项目的用途作出规定。此一状况在90年代后期有了改观。1998年12月,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将“可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项目缩减为“股本溢价”和已实现的增值准备。该解答明确指出:资本公积中的各种准备明细科目,如股权投资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等,仅仅是所有者权益的一种准备,在未实现前,不得用于转增股本。2000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82条不再正面规定哪些资本公积可以转增股本,而是直接规定“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
  虽然财务会计法规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一种进步,但严格来说,由《企业会计制度》来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进行限制是不合适的。《企业会计制度》只是为公司发生的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事务提供会计处理的技术方法,它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公司事务,后者应该属于《公司法》的范畴。现行《公司法》第178条仅列举了最传统的资本公积形式,根本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多样化的资本公积项目,自然也不可能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施加任何限制。因此,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当将相关内容补充进来,对资本公积中哪些项目可以用于转增股本作出明确规定,它可以与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限制一致起来。
  
  结 语
  
  基于我国证券市场中监管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搏弈而凸显的资本公积补亏问题,催生了对资本公积制度的功能以及实现途径的深层思考。这是一个会计惯例与法律规制共同作用的领域,其结果则体现为《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的基本规则。尽管这个主题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不过寥寥几笔,但却并不减损其对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与协调的意义。我国《公司法》以往对这一主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当下的公司法修改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补正时机。
  当然,《公司法》层面的完善并没有消除证券监管之隐忧,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最终也没有能够完全解决一开始提出的问题。然而,每一部法律都无法逾越其固有功能的边界,公司法也不例外。证券监管者或许可以考虑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必固守于或者受困于《公司法》之逻辑。这方面不乏先例。如为改变上市公司忽视小股东利益,有盈利而不分的状况,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曾要求拟配股的公司须前期进行了现金分红,尽管《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确立强制分红制度。类似地,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监管者或许可以规定,在确定企业是否触及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之界线时,不考虑基于债务重组或其他非经常性业务所产生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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