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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研究——兼对我国《公司法》第179条的检讨

  具体来说: 第一,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中可以用于补亏的项目,即只有真实的或已经实现股东权益的增长才能用于弥补亏损,各种准备项目不得用于补亏。第二,明确规定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即只有在当年利润以及累积盈余都不足以补亏时,才能动用资本公积补亏,从而避免资本公积变相用于利润分配。
  
  
  四、我国《公司法》第179条存在的其他问题及改进
  
  基于上面的分析来考察我国《公司法》第179条,就会发现该条存在很多问题。为分析之便,此处引其条文如下:“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概念含糊不清
  
  该条提出的“公积金”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它与《公司法》其他条款中提到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等概念之间,以及与财务会计法规常见的“盈余公积”以及公司法学理中的“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等概念之间的关系都不甚清晰。
  从逻辑上说,“公积金”作为上位概念,应当包括上面提到的各种具体的公积金形式在内。但是,不同形式的公积金的功能并不相同,如盈余公积金按照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可以用来向股东分派股息的, 但资本公积金则不能用于派发股息。此外,法定公积金的用途可能与任意公积金的用途也有差异。因此,统一的“公积金”的用途可能并不存在。
  可以说,“公积金”概念上的含混不清是现行《公司法》在“财务会计”一章中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公司利润分配以及亏损弥补操作实务中的许多混乱都由此引起。
  
  2、法定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限制不明确
  
  《公司法》第179 条第2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此处的“注册资本”是以转增前的注册资本额衡量还是转增后的注册资本衡量?不同的衡量标准直接影响转增规模的大小,甚至转增是否可行。
  这里,我们再次遇到“公积金”概念问题。“法定公积金”是仅指盈余公积金还是包括“资本公积金”?从《公司法》第177条“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表达来看,它应当指前者。但是,从逻辑上说,资本公积金也可以转增资本。如果法定公积金仅做“法定盈余公积金”解,是否意味着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就没有限制?如果是,为什么对法定公积金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实行不同的规则呢?
  
  3、公积金无法“增加经营资金”
  
  前文关于 “资本公积补亏”的分析已指出, 公积金的“用途”与常识意义上的“用途”是有区别的。通常所谓的“资金的用途”,是指资金的实体状态而言的,即一笔实际的现金或者资产用于某项活动。但是,但公积金是一个资金来源的概念,其所对应的实体资金早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因此,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当企业需要增加公司经营资金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可以被用来补充经营资金。
  因此,《公司法》第179条关于“公积金用于增加经营资金”的规定,实际上将“资金”作为资产的实体状态与“资本公积”作为一种资金来源的抽象意义混淆了。“增加经营资金”也无法象公积金的其他用途,如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那样进行会计处理。有人或许把它解释为《公司法》的一种原则性要求,即:“公积金”所代表的资金只能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能用于利润分配。严格来说,这种解释是无法成立的,因为公积金中的盈余公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用于分配的,不能用于分配的只是资本公积。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删除此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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