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这一方法,将重构言论和隐私之间的平衡,并会在一些著名案件中导致不同的判决。一个例子是佛罗里达星报案,127 根据佛罗里达州的一项法律,“任何以大规模传播的手段刊载、出版、播放”性犯罪受害人的姓名,都是违法的。《佛罗里达星报》(Florida Star)公布了一位受害者的姓名,触犯了这条法律,并违反了该报的内部纪律。该强奸案的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最高法院依据第一修正案裁决原告败诉,强调该信息是“真实的”,并且是“合法获得的”。但难道这就足以推出结论了吗?公布强奸受害人的姓名,粗暴地侵犯了对受害人而言非常敏感的隐私,而在大多数案子中,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又何以构成公众的合理关注对象呢?强奸案的事实乃至犯罪嫌疑人的姓名都可以另当别论,但受害人的姓名通常不是公众利益需要了解的。如果强奸案受害人是公众人物或者准公众人物,那仅仅是因为她作为一个刑事案件受害人并非出于本意而进入公众视野之中。很难说公开她的姓名会有助于媒体在推动民主自治价值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在这些情况下,天平看起来非常倾向于隐私一边。另外,本案中佛罗里达州的法律是清楚且具体的。很难看到执行这条法律会“惊吓到”什么有价值的报道。
最高法院援引每日信报案标准,要求州政府必须证明存在“最高层次的需要”,才能限制发表合法获得的真实信息,最高法院提出了两个基本因素来解释它的立场。首先,《佛罗里达星报》是从警方的一份事件调查报告中获知受害人姓名的,该报告由于疏忽提到了该姓名。然而,尽管警方在理论上原本可以防止该姓名泄漏,但官方的疏漏不能证明官方缺乏保护强奸案受害人隐私的义务。隐私的利益属于受害人。警方的错误不应使她的隐私保护只能指望于新闻界的怜悯,而新闻界完全知道自己有法律义务不披露受害人的名字,并且报纸的内部规定也不允许这么做,保护隐私不应是一个捉迷藏游戏。第二,最高法院声称,佛罗里达州的该项法律涵盖过窄(underinclusive),因为它只是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披露,而不禁止以其他方式公开。但是,既然佛罗里达州的首要关注是阻止广泛传播强奸案受害人的名字,那么该法律的侧重点就是可以理解的。该案件中,州政府并没有对某种媒体另眼相看,对其进行差别待遇,而对另一些媒体进行优待。很难说这种涵盖过窄伤害到了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
在佛罗里达星报案中,最高法院表明它将竭尽全力为媒体的自由找到救命稻草。最高法院只是象征性地承认保护隐私的价值。这样做极度厚此薄彼,应当予以纠正。
佛罗里达星报案中的受害者是私人人物(private figure),而不幸的是,根据当前法律,其他“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受到的隐私权保护也非常少。《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D条(“公开私生活”)的正式疏议(official comments),128 明显受到了现有的第一修正案判例的影响,它这样说:
另外有的人尽管没有寻求公开,也未同意这样做,但是通过他们自身的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已经成为合理的公众关注对象。换而言之,他们已成为“新闻”……这些人被认为是公众关注的正当对象,出版者可以满足公众的好奇心……正如自愿公众人物的情况那样,可以公开的不仅限于本身引起公众兴趣的事件,而且在合理的程度上还包括那些原本应是纯粹私人人物的事务。(Comment f.)
我认为,政府保护“纯粹私人”和相关事务不受披露,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例如在奥利佛·赛普尔(Oliver Sipple)的案子中,莎拉·简·穆尔(Sara Jane Moore)意欲行刺福特总统,此时奥利佛·赛普尔是旁观者之一,他在穆尔要开枪的时候,抓住了她的胳膊,使其行刺失败。《旧金山新闻》(San Francisco Chronicle) 随后披露说赛普尔是同性恋。赛普尔以侵犯隐私为由起诉了该报,法院依据第一修正案驳回了他的诉求。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注意到,赛普尔没有完全隐藏他的性取向(尽管该法院承认赛普尔对他的家庭保密,而且该报道导致了赛普尔的家庭抛弃了他)。但是该法院的主要立场是,“公开披露的动机,并非是病态的包打听,刺探上诉人的私生活,而是基于合法的政治考虑,那就是,打消公众关于同性恋胆小、软弱、怯懦的错误印象……”129 考虑到赛普尔的性取向具有强烈的个人性质,并且很多同性恋者小心翼翼避免自己的性取向为更多人所知,而且赛普尔并不想名誉扫地,因此,这一在私生活和“政治考虑”之间的联系过于微弱,不足以使报章的披露合法化。130
对真正公众人物——政治官员和娱乐明星——的隐私权保护,必须更加有限。非常明显,媒体必须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利来报道政治人物的行为,因为在这样的报道有助于民主自治,也因为媒体必须享有一个“喘息余地……来保证对公共事务能够大胆直言。”131 选民会从很多角度来评价政府官员,而媒体报道的范围也应与此相适应。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可以无所顾忌地报道公众人物生活的各个方面。
政府官员也有对私生活的合法预期,因为他们不仅是“政府官员”,同时也是人。我们在每天的生活中都要扮演多种角色,和大众之间的关系复杂又矛盾,政府官员也是如此,虽在程度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本质未变。的确,既然公众人物通常是我们公共事务的代理人和代表,并为我们行使着如此众多的公众职能——从而使我们可以保有比我们原本更多的隐私——因此,我们可以说至少应给他们一些回报,让他们也享有我们所享有的隐私。大法官斯蒂文斯在巴尼奇案判决中声称,“参与公共事务的代价之一就是失去隐私”,132 他这种说法是一种事实性陈述。但是,他似乎在用这个无可争辩的描述性事实,来论证法律自身可以破坏原本可以保护的隐私。当然,有些人即使知道他们的生活将被媒体广泛报道,也照样会投身公共生活;并且总会有一些公众人物乐得同媒体合作,放弃他们的隐私。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应当强迫那些有志于服务公众的人违心地付出这样的代价。
报道公众人物的性习惯或者隐秘的家庭事务,通常而言,不应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特别当公众人物对披露的信息有合理的隐私预期时,尤其如此。诚然,媒体披露这些私人事务,总会被说成是可以加强政府官员的可靠性,因为总会有公众把这些私人事物看作和官员的称职程度有关。133 但是仅此一点尚不足以论证第一修正案应当保护这些披露。这种被扩张解释了的可靠性,不应凌驾于其他所有价值之上。它虽说是非常重要的价值,但不是我们民主社会的唯一价值。如果公众人物应当有一些被保护的隐私领域,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接受对媒体报道权进行一些限制,即使这也意味着限制了政府官员的可靠性。尽管很多人会不同意进行这样的限制,而且我也承认,这样做会可能惊吓到更合法的报道,我也寻求尽可能减少这种寒蝉效应,但我仍然认为这种限制是正当的。法律已经规定了一些对媒体的限制。正如大法官斯蒂文斯自己在巴尼奇案中注意到的那样,我们禁止记者盗取文件和窃听,即使这些行为可能提供值得报道的信息。134 当然,禁止公开某些合法获取的信息涉及其他一些考虑因素,但是如果民选的立法机关想对政府官员的隐私加以有限的额外保护,那么无论是第一修正案的原则还是对民主自治政府的追求都不一定反对这样做。
的确,如前文所述,关注公众官员的私生活,会很容易分散我们对他们公务活动的注意力,因此,限制媒体报道这些私人事务,将可能促进公共对话和公共辩论,此乃第一修正案核心价值所在。这些限制也能够在其他一些方面加强民主自治的过程。以加强舆论监督和提高政府行为质量为名,媒体大肆报道政府官员的私生活,这可能扭曲政府官员的人格,并损害他们的表现。另外,人们普遍相信,很多杰出人士之所以不愿参与政治、不愿意接受高级政治任命,其原因在于担心过多地失去自己和家庭所必须拥有的隐私。如果对隐私进行更大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吸引更多的杰出人士投身于公众服务,而在整体上加强政治体系。135 正如大法官布雷耶最近在一次演讲中所主张的那样,136 我们应当把
宪法看作一个整体——看作是一份寻求推动有效民主自治的文件,——而把第一修正案看作这个整体的一部分。为保护隐私而对媒体所作的某些限制,即使限制了媒体的回旋余地,也会在总体上有助于推动公开辩论和民主自治。
克林顿总统和莱温斯基的事件,有相当多的特殊情况,使得以其为例可谓恰如其分(总统职位可以说是个特殊情况;关于克林顿总统和莱温斯基关系的信息,出自琼斯案件的法律程序,随后引发了伪证指控和弹劾,提出了关于发现的恰当范围、反性骚扰法、“重罪和轻罪”等独特问题;而成人的性关系已经成了克林顿竞选和对他进行政治评价的话题)。但是不管人们如何看待这个插曲(我认为它偏离了公众事务的正轨),我都认为:“禁止媒体披露政府官员私下的性行为”并不见得就违反了第一修正案;限制公开其他的私密事务,例如他们私人以及孩子的照片,也不违宪。依然如故,在大多数案件中,人们都会说这些隐私和公共利益有关——例如性行为可以反映人的品格,家庭细节可能和该官员已阐述的公共政策有些关系,等等。有时候,这种和公共事务的相关性可能的确是实质性的,因此公开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某种隐私只要和公共利益相关,而不管这一联系多么微弱,都可以被合法公开的话,那么我们将彻底取消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这样做太极端了。137
参考其他国家的
宪法,更能证明本文所建议方法的合理性,或者至少表明我们最高法院的作法还有其他的替代方案。其他国家常比我们更侧重于保护隐私而限制媒体。当然,这些国家的
宪法条文和美国的有所不同,而且我也认为不能简单化地进行比较。但是以下例子将表明,美国最高法院在权衡言论和隐私的问题上,和其他民主国家有很大差异,而那些国家的
宪法体系也高度发达,媒体也充满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