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日报社的最后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首先,中国足协的有关处理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国足协虽然只是一个社会团体性质的行业协会而非行政机关, 但它既然有权对新闻单位和记者做出处理,停止5家报纸记者采访足球比赛的资格,这种处理行为就应当视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具体来说,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停止采访足协举办足球比赛资格的行为应属于“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一类。行政法上“许可证”的含义是从事某种法律通常不允许事项的资格,而以记者身份采访足球比赛所拥有的许多便利条件是普通公民所没有的,因此可以认为该资格属于“许可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这类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而且,足协的有关决定名为《关于奥运会足球预选赛上海赛区假新闻事件的处理决定》,又带有一个“体足字(1999)302号”的发文字号,还被足协方面的发言人称为文件,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也符合了行政行为的要求。
假如足协的处理能够被认为是行政处罚行为,那么, 该行为就应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程序(比如在处罚前应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和举行听证等) 来进行。这样,撇开足协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不说, 仅从其程序违法这一点就可以认为该行为可被撤销。
二、违约诉讼
这种意见认为足协不是行政机关,它的处理决定不是行政行为,足协作为行业组织无权管理新闻媒体,足协和新闻媒体之间是平等的、自愿的、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足协的新闻采访规定不具有起码的法定的规章性质,应视为它向新闻媒体提出的一种要约,媒介没有异议就是默示同意,表明双方以《全国足球比赛新闻采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基础建立了合同关系:媒介获得采访特许权应当遵守《规定》,足协应当在《规定》基础上保障媒介的特许权。现在足协单方取消了媒介的特许权,媒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这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应予维持,如果无效,则应当判令不仅恢复合同,恢复媒介的采访特许权,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302号文件引申出的采访权问题,其实长期以来一直引起诸多争议,但从未得到过统一与明确。采访权究竟属于公权性质抑或私权性质,现今仍未有定论。单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未明确规定一个形式上的采访权的规定来看,将采访权定性为一种公权,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的说法,应是有一定根据的。但是足协的地位与性质,却决定了它并没有授予或剥夺类似于采访权这种公权利的权限。我国《
体育法》及其他相关规定都将足球协会定性为单项体育社会团体,属非企业法人。同时,《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组织,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及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既然为民事主体,自然也就无权(行政权)亦无法剥夺报社的采访权。《无锡日报》是媒体,足协是行业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统属关系,足协没有对报社采取任何处罚的权力,如同两个自然人发生争执一方不可以处罚另一方一样。《
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这是法律赋予足协在行业内部的自治权限。足协要处罚协会以外的人,处罚新闻媒体,是说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