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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

  第三,由于体育协会之类的组织做出的行为针对的行为当事人仅仅限于行业成员,范围有限,一般不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严格地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约束它们无疑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体育协会职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体育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具有较高的职业性与技术性,例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的当场裁判与比赛结果都具有不可逆转性,这既是体育比赛的一贯做法,也是由体育比赛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如果对裁判员的判罚与比赛结果稍感不满就向法院提出诉讼,比赛成绩将长期难以确定,比赛也就无法进行。因此,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形成了足球界必须接受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并且不可事后更改的通行做法。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介入一般是被严格排斥的。
  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审查程序和审查范围两个方面。
  (一)审查程序的限制——用尽内部救济原则
  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裁决权,例如《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规定了诉讼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第十一条规定“受理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申诉的案件并做出判决”;第十二条规定“受理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之间,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及会员协会与俱乐部之间;会员协会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并做出判决”;第十三条规定“受理认为应当审理的其他案件并做出判决”。
  为了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对于行业内部的自治权,包括成员之间的纠纷与不服处罚的纠纷,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通过上述内部裁决程序解决,即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原则。设立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制就可以解决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一方当事人的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行业管理权限)与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一种维护。
  当然,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亦有限制,那就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二)审查范围的限制——对事实认定的尊重
  各国行政诉讼中均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并对其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司法有充分的审查权;对事实问题,司法权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这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体育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主要是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例如球员对裁判出示红牌的处罚不服等。由于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而司法机关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不能受理,即使是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如国际体育仲裁院,对此类技术事项的纠纷亦不会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 。
  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有时可能不容易分辨清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由法院来对此进行审查。对于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技术性的事实问题,应当由行业协会最终认定,司法权不应进行干涉,而对法律问题,包括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法律适应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理等问题,应当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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