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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

  在本案中,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涉及到亚泰足球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在联赛中的转会权利,实际上是他们工作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处罚进行司法审查。
  二、国外有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先例
  中国足协章程关于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不应包括对行政管理权不服而产生的纠纷经司法解决。中国足协作为中国法人和中国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法律履行职权,其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应受司法审查。
  而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足协之类的体育行会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为了防止足协之类的强大的社团对其成员的不公平、不正当行为,英国在几十年前就对这种不公平现象做出过司法救济,法院可以用宣告令、训诫令等方式撤销足协等团体的不公正决定,或要求足协做出某项决定。
  三、目前我国尚无体育仲裁用以解决此类纠纷
  中国足协称其《章程》关于纠纷不经司法解决的规定是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制定的,《国际足联章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际足联在解决任何国际足联、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联赛、俱乐部、球员、官员、以及授权的球员和赛事经纪人之间的纠纷时应创造求助于体育仲裁院的可能性”。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是国际足联争端的最终解决机构。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和联赛应承认体育仲裁院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并确保其会员、下属球员和官员遵守体育仲裁院做出的决议。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授权的比赛和球员经纪人。除非国际足联规程特别规定,任何事务不得求助于普通法庭。为确保上述规定的执行,各会员协会应在其章程中加入一条款,规定其俱乐部和会员不得将争端向普通法庭上诉,要求所有的争端都应提交会员协会,相应洲际足联或国际足联的司法机构裁决。”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首先,应由国务院设定仲裁机构和制定仲裁规则,但目前国务院并没有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这就使争议没有仲裁解决程序。而按一般法律解决途径的规则,在没有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司法程序就是最终的解决途径;其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说将设立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是终局的,并未排除司法的终审权。因此,这一条规定并不妨碍我国司法机关按行政诉讼程序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完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国足协的行为应受司法审查,法院应当受理。
  四、关于司法对行业自治权的尊重
  在肯定司法对体育协会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之余,亦不应当忽视体育自身的特点。为了保障行业协会的自主性,限定司法权对行业自治权的干预十分必要,那么,为何要对司法权在介入此类行为进行限制呢?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体育协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是公民自治、行业自治的产物,大多依法成立,具有完备的章程与规则,并按照章程规则行事,只有愿意接受协会章程的当事人才能加入协会,因此,体育协会行使特别权力,须有当事人事先的同意。
  第二,为了方便行业内部行动,充分实现体育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与目的,客观上也要求这些组织具有较大的内部裁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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