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说,《
行政诉讼法》开创了监督行政权力的先河,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些行使公权力及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事业单位却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因此现在要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打破权利救济的真空,使每一个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这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法制进步的象征。
3月4日,中国足球纪律委员会做出了《关于对江苏舜天队、浙江绿城队、四川绵阳队及相关人员减轻处罚的决定》,决定指出:在处罚期间,四川绵阳、浙江绿城和江苏舜天等俱乐部对自己的问题认识比较深刻,采取各项措施,进行了认真的整改。在整顿工作基本告一段落之后,有三个俱乐部根据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对本俱乐部的队员和相关人员逐一进行了核查后,提出了希望减轻处罚的要求和具体的人员名单。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在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后,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该减轻处罚的决定 。
亚泰俱乐部认为没有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是中国足协对自己起诉的报复,对此非常不满 。
5月8日下午,中国足协公布了关于对长春亚泰队、原成都五牛队及相关人员减轻处罚的决定,决定指出:长春亚泰队和原成都五牛队及所属俱乐部进行了内部整顿。根据俱乐部提交的整顿报告和本会调查组的调查结果显示,长春亚泰和成都足球俱乐部整顿态度有了较大的转变,整顿比较认真,整顿效果较好。为此,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会决定对长春亚泰队和原成都五牛队及相关人员减轻处罚 。
媒体认为,中国足协突然减轻对亚泰的处罚,是因为亚泰已经放弃了强硬的立场,诉讼将不再继续。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足协处罚行为的可诉性,推而广之,就是体育协会组织的处罚行为的可诉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足协的处罚行为都应当具有可诉性。
一、中国足协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
中国足球协会是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中国足协承担了许多在传统体制下由体育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其目的在于减少政府机关对于体育行业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以实现体育行业的自律与政法他律之间的有效结合。
中国足协的性质不仅是社团法人,还是法律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中国足协虽然在登记上属于社团法人,但它是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单项体育协会,具有《
体育法》授予的管理职能。我国《
体育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这说明中国足协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竞赛的组织。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中国足协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即中国足协的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同,在相对人不服时,均可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