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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

  尽管如此,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和球员仍按照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10月19日向中国足协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想通过中国足协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但中国足协却未履行自己规定的在15日内进行裁决的程序,又一次违背了程序。
  四、中国足协的处罚给亚泰足球俱乐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依法应予行政赔偿
  按照2001年全国甲B联赛结果,亚泰足球俱乐部按规则本应正常地升入甲A球队之列,但中国足协的处罚决定却无端地取消了亚泰足球俱乐部的甲A资格。这种结果给热心投资中国足球的亚泰足球俱乐部在经济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名誉上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带来极为不利的社会影响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中国足协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裁定:
  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
  对于这一结果,被告中国足协通过其法律顾问对裁定书表明了态度,指出,中国足协再一次重申:希望各俱乐部及协会其他成员,在处理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争议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中国足协章程规定的程序 。
  1月28日,长春亚泰俱乐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书称,北京市二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放弃了法定的司法审查职责,这将导致长春亚泰俱乐部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这种结果与法治的原则严重相悖。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条件的规定,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受理条件。
  在上诉前,原告律师周卫平第二次发表声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受理本案的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他代理长春亚泰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依法裁定受理本案。上诉理由如下:
  一,中国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中国足协做出的14号处理决定是其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国足协行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同,两者可以区分;四,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一切条件。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条件的规定,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受理条件;五,中国足协章程关于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不应包括对行政管理权不服而产生的纠纷经司法解决,国际足联章程并未规定绝对排斥司法介入足协纠纷;六,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不服中国足协14号处理决定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能通过调解或仲裁的方法解决,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七,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不服中国足协的14号处理决定,已经向中国足协申诉未果,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本次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一切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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