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赔偿损失是一种直接并且受害人也愿意接受的救济方式。对于法人,因其往往表现为财产利益损失,损害赔偿也就容易认定。对于公民来说,名誉受损除了表现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外,更多的则是因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导致精神上的不安和痛苦,这就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国外精神损害赔偿中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戒性损害赔偿两部分,在美国,惩戒性损害赔偿是由陪审团依自由裁量的方式作出的,额度很高。
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定了赔偿标准,《解释》规定,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以及监护权、配偶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对于过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目前体育新闻侵权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十万元到数百万元不等。实际获得赔偿如下:陆俊案8.5万元;李章洙案16万元。
五、体育新闻侵权引发的思考
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报业集团的出现,市场化运做加强,媒体间竞争加剧,体育新闻也不例外,据称,全国足球记者就号称有7000人,竞争十分激烈。总体看来,引发我国体育新闻侵权的原因有四:
一,新闻媒体的确出于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想揭露体育领域的阴暗面,但目前我国体育界与西方国家媒体“靠证据说话”的采访方式和理念有很大差别,甚至也做不到我国社会新闻记者靠暗访来搜集证据,明显缺乏必要的经验和意识,导致输掉新闻官司;
二,由于体育媒体竞争激烈,为了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有的媒体认为能够吸引“眼球”,即使引官司上身也在所不惜,因此不顾新闻道德,无中生有,恶意炒作,不介意走“小报”路线,专门以“绯闻”装点版面,侵犯他人名誉权;
三,因转载而惹祸上身。《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表明,在转载和据已有报道播发新闻时不可人云亦云,不核实可信度和真实性,导致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四,《新闻法》的缺乏。我国体育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加,表明了体育界人士已经善于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是对我国新闻界长期缺乏法律制约,君临社会之上,进行“新闻审判”的传统工作模式的否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新闻法》,对记者的新闻报道权缺乏明确的界定,体育新闻工作者很容易在诉讼中败诉。因此,对1984年就开始起草地《新闻法》的出台,已经不仅仅是体育新闻界急需的,而是整个新闻界都在渴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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