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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新闻侵权的有关问题研究

  不公正评论则比较难认定。中国体坛的体育新闻评论失实发生在90年代初,原中国羽毛球领队兼主教练王文教状告新华社两记者名誉侵权,起诉书中称:“……被告颠倒黑白,以《中国体坛国际大走穴》为题,发表文章污蔑我参加了‘中国体坛的海外兵团’,……造成了很坏影响,对我的名誉权构成了伤害……”结果一审两被告败诉,此案引起了体育界与新闻界关系一度紧张。作者认为法院的判罚是有争议的,因为根据公平评论的原则,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全文涉及王文教的只有几个字,且文前冠以“功勋卓著”,文后注明已经回国;作者只是在评论“海外兵团”这种社会现象,没有任何污蔑、诽谤的恶意。
  国际诽谤法中的公正评论,是指公众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当然包括体育作品与体育名人,享有自由评论的权利。事实同意见应当区分开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真实,而意见则可以各抒己见,只要不具有恶意,即使是片面的、错误的、偏激的意见,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因为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
  (三)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和政府的名誉权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也和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成果等方面的评价。
  好的名誉对企业来说本身就是一笔财产,能为产品带来销路,给交易带来合作伙伴,从而使其更具竞争力。而名誉的毁损,则很可能直接导致产品滞销,合作信誉下降,失去市场竞争力,使企业收益收到影响。不正当评论职业体育组织的产品质量(如指责其生产伪劣产品,即打假球),体育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如服务态度恶劣、水准低等),商业信誉(如不讲信用,没有支付能力等),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道德水准等,都有可能使企业的客户对其产生不信任感其至放弃使用其产品、接受其服务,使企业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
  在深圳平安俱乐部诉足球报名誉侵权一案中,平安俱乐部在诉状中称,2000年足球报在头版刊登文章《深圳六名球员嫖娼被捉》,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其恶劣的反响,损害了深圳足球俱乐部的公众形象,降低了其社会公信力,造成了原告在球市、广告、赞助以及多方面的损失,使得多家商业合作伙伴单方面提出中止合作,造成了事实上的经济损失。
  我国随着社会舆论监督的加强,也出现了政府部门起诉媒体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件。从齐齐哈尔市二轻局诉戴煌及《南方周末》等十家报社名誉侵权案胜诉来看,我国司法实践认可了政府名誉权的存在,并给予了相当宽泛的保护。目前我国尚无体育行政部门诉媒体侵权案,但可以推知,如果有,法院亦不会驳回起诉。
  从国外司法实践上看,政府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就对政府行为的批评提起名誉权诉讼,他们认为,宁肯让不负责的报纸或公民不受惩罚,也不能让人民从此惧怕对不负责任、腐败的政府提出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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