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权利的对等性来看,体育新闻侵权体现的是公权(舆论监督权)与私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冲突,如何处理体育新闻传播与名誉侵权的关系,体现了两种权利的配置与平衡问题。
三、体育新闻侵权中的责任承担
体育新闻侵权一般都有作者和媒体两个侵权人,这两个侵权人怎样承担责任,民间、政策和法律均有不同的说法:民间有“文责自负”的说法,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新闻改革座谈会纪要》提出,文章的事实内容由作者承担责任,而媒体只把守政策关。但我国法律并不支持这种提法。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
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一般来说,媒体在新闻侵权中往往难逃其咎。这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因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执行原因考虑,原告一般都会选择实力雄厚的媒体作为被告,在中国体坛引发极大影响的陆俊诉《羊城体育》名誉侵权案中,陆俊并未追究作者肖晓的责任,而是将矛头直指媒体《羊城体育》;《南方体育》署名“温格”的文章称“李章洙私下收受上海申花方面20万元而放弃摘取曲圣卿”惹怒李章洙,李将《南方体育》诉至法院,据悉,温格系该报特约记者,但李章洙直取《南方体育》。
二是因为很多侵权作品为职务作品,对于媒体自身所属记者、编辑在本职工作内或被本媒体认可在本媒体发表的作品,根据《
民法通则》,法人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解答》也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四、体育新闻侵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公众人物
名誉权和言论出版自由权都是我国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当名誉权保护与言论、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是维护公共利益呢,还是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西方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原则: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如果某事件与大多数人的利益有关,与此事相关的公民在一定范围内不能主张隐私权。于是美国诽谤法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国家官员(包括政界要人,政府官员)、国家公务员和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