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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随着司法权威的逐步树立,强调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和可行的,扩展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直接适用范围显然有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其实,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西方有学者曾说:“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42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有限原则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判决的彻底性,但也不宜过分拘泥于这种特殊性,毕竟彻底解决法律争议才是司法的常态或发展方向。在技术上,扩大司法变更的适用范围可以从将重作判决的隐性变更逐步作为司法的直接变更,将司法建议上升为变更判决,这种渐进式的改革应当不至于遭到太大阻力,虽然它在制度上作了很大的突破。当司法权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时,中国行政诉讼目的之最终实现也就是可以期待的事了。
  五.推动目的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作为”
  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建构以及改造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视行政诉讼制度为金字塔状,行政诉讼目的就是塔尖——整个制度的支撑点,没有它则整个制度轰然倒塌。从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中的各项程序无不围绕着行政诉讼目的建立,各项程序的设置无不体现着行政诉讼目的。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为例,考虑到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一定优势,能够掌握和控制更多的证据,而且“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行政诉讼法为达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这种程序设置对于达到行政诉讼目的具有重要作用。什么样的目的决定什么样的程序,相反,如果我国的行政诉讼目的是维护和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那么法律就应规定原告对行政行为的不合法负举证责任了。
  行政诉讼的目的也决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具体的审查对象。审查对象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引发的一个实践问题,旨在明确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和工作的重点,实践中,一些法官便不顾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仍然沿用旧的习惯,像理民事案件一样去审理行政案件,有的法官以原告的行为为审理对象,只要原告的行为违法就推论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的结论,以致于在法庭上形成法官和被告共同审原告的现象,治安行政案件在这方面尤为突出。结果,违法的行政行为被违法的审判行为所放纵,以至行政审判难以实现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后果。43既然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那么就应当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行为是否合法为审查对象,此点需要强调。
 
  在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设置问题上,我们首先探讨受案范围问题。当我们将视角放得远些,“本质上说,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一个法律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但它不能偏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应当是通过政策性的平衡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44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来看,目前的受案范围显得太窄,因为从目的出发按照逻辑推演,所有行政行为均应该进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换言之,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对所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有学者指出,“为了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当从立法论的角度扩大受案范围,至少应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予以尽量宽泛的解释。导致行政上的法律纠纷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其他行政活动,只要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就应该确保其诉讼的途径。”45我们认为,除了极个别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外,绝大多数行政争议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建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诸如行政委托,行政追偿等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议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建议将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宪法赋予的其他全部私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由行政诉讼目的决定,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其次,当事人资格(尤其原告资格)的认定和受案范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所诉行政行为须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笼统,“司法解释应当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过于严格地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也不能在法律之外再增加其他条件”46。然而,这种“应当”并不必然在实践中实现,实践中有些地方、有些法院作缩小的解释,将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间接承担人、利害相关人、被违法取消法人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都视为不具备原告资格,不能起诉。其实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密切的联系,有学者指出,“控权说目的论指导下的原告资格设定相对比较宽泛,以便更多的公民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47,这里的控权说目的论和我们所说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唯一目的的含义实际上是一致的。在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今天,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设定显得太窄,通过立法明确扩大原告范围十分必要。考察国外行政诉讼制度,在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一般有“受害人诉讼、利害关系人诉讼、民众诉讼”这三种做法,实践中,“各国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是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扩大到几乎没有限制,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48,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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