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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变更权,立法过程中曾经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又引发一系列有关它的实际运用问题的争论。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在我国,法院对行政合法性的审查权除了可以撤销外,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还可以变更,行政诉讼法54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种司法变更权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最明显干预,也是司法裁量权的最突出表现32;在行政审判中,法官通过行使这样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司法审查监督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予以丰富和发展,从而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私权保护的目的。
  (一)行政诉讼中设立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否拥有司法变更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就会侵犯行政机关的职权,破坏现代国家机关职能的分工,甚至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持赞同意见的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变更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是对行政职权的一种有效监督和制约,旨在促进依法行政;同时,作为事后救济方式的行政诉讼是对违法行政的一种补救,性质上是纠正行政决定的错误,而非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确立了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有限的司法变更权,为了有利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今天进一步澄清观点、以正视听是很有必要的。我们认为,确立法院享有一定的司法变更权的理由主要如下:
  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非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目的总要通过一定的机制运行来实现,确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立法者不是可以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节,并且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式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疏漏和盲区”,33我国目前法律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规定得过宽泛,立法的局限性使得行政的自由裁量成为必要。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可能产生畸轻畸重的情况,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有利于弥补立法缺陷,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根本上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
  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无权变更行政机关做出的错误决定,将会导致两种不良后果,阻碍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其一,法院对错误的行政决定只能判决撤销,那么行政机关可能不再做出新的行政决定,或者不按法院的意向作出新的决定。在不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放纵了违法,根本上保护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按法院意图作出新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可能任意加重或减轻,会造成新的显失公正,仍然达不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二,法院对错误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由于我国目前一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宽或根本无处罚幅度,对行政执法中畸重畸轻的情形,没有变更权的法院就可能因缺少撤销的法律依据而只能予以维持,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要求。34
  从效益的角度来看,法院享有一定司法变更权能加快满足相对人的诉讼利益和要求,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合法但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法院若只能判决撤销,撤销后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机关可能在合法的幅度内再次作出与原决定相差无几的新决定,易于导致撤了再裁、裁了再诉、诉了又撤等循环往复的诉讼局面。这样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诉讼及时性,更是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延缓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并未破坏行政和司法之间的职能分工,不会导致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两者合流,龚祥瑞教授曾指出,“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的权力,必须受牵制,不能不受控制,”35我国现行的司法变更权正是着眼于对行政裁量权的适度控制。司法变更权是在行政职权已经实行终了之后通过司法程序而施加的一种制约,它不是干涉行政管理权,也不是取代行政管理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事后监督的必然结果。并且,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变更权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显失公正”并纠正之,所以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决虽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但不会导致司法与行政的合流,合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
  此外,从国外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经验来看,为了更好实现各自国家行政诉讼的目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变更权,倾自于用变更方式纠正既有错误因素又有正确因素的行政决定,及时有效地保护私权。总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一定的司法变更权是非常重要的;并且,从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司法变更权不是多了,而是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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