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一度依附于民事诉讼制制度,在撤诉问题上具有一定相似性,目前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撤诉包括三种情形: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此三种撤诉都应经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原告撤诉等问题上具有最终决定权,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诉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审查,可以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着具有浓重职权主义色彩的限制撤诉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限制撤诉制度是“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势单力薄,一旦受胁迫而撤诉,行政诉讼就无法进行,行政诉讼关于保护原告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宗旨就无从谈起。为此,需要通过第三方(法院)的干预来平衡原、被告实力差距,从而保障行政诉讼进行下去。所以,限制撤诉的目的应当理解为保护原告利益,25实现行政诉讼之目的。
然而,现实中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过高,也就看不出“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起到了什么实际效用,据了解,《
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很少有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这与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唯一目的明显背道而驰。撤诉可分为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26有学者指出,“从实质上说,非正常撤诉是行政诉权受阻的具体表现。”27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撤诉有的属于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后撤诉,也有的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更多属于非正常撤诉。对此,法院既然具有审查撤诉自由的最终决定权,就应审慎对待,从行政诉讼真正目的出发,在衡量原告和国家公共的合法利益均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允许撤诉,以求解决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撤诉率过高的问题。
高撤诉率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许多有背于行政诉讼目的的东西。
行政诉讼法试图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裁决,促进依法行政,但是很多行政案件“往往不是以法院的判决而告终,而是随着原告的撤诉而消解。‘非正常撤诉’不但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保护,诉讼个案对推动行政法治进程可能的贡献也因此化为乌有。撤诉审查制度在中国的现实中遭到的挫败,反映了整个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整体困境。”28追究高撤诉率出现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个:
首先,相对人不能不敢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控诉权,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方面的干涉,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对敢于求助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甚至是撤诉了的原告)进行威胁、刁难和打击报复,从而使相对人不能起诉,起诉了也被迫撤诉,少数不信邪的人“铤而走险”,胜诉了却比败诉还惨。29
第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尚未形成良性循环,相对人对诉讼结果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纵使在法院胜诉了还存在一个执行难的问题,所以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角度,不少相对人退缩了,或主动申请撤诉或干脆不出庭。
第三,由于司法独立不到位,受理行政案件干扰大,一方面法院怕得罪行政机关,不愿受理行政案件,即便受理了也往往做原告工作,动员其撤诉或偏袒被告,此种情形相对人一般会选择撤诉;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轻视法院,以至于出现被告公开刁难报复法院、约束法官自由等现象,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被告公安机关当庭将原告抓走的荒唐事30,原告方不撤诉都不行。
第四,在许多具体原因的背后,其实归根结底还是一个法律意识淡泊的原因,行政主体一方有着特权观念和官本位思想障碍,敢于滥用特权、打击报复;相对人一方有着权威主义障碍,公民逐渐养成了畏权威如神、甘愿服从权威的心态,31不懂法、不会告、不敢告,自我保护意识淡;法院一方也未必敢于公正司法,综合起来,这是造成行政诉讼现状、导致撤诉率过高的一个深层的重要原因。
当然,也不排除部分相对人觉得自己理亏或自认错告而申请撤诉或被视为撤诉的,但我们认为这毕竟是少数,因为在中国当下这种环境下民告官已经需要相当大的勇气了。
总之,撤诉率过高折射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大肆受到威胁、侵害甚至践踏而忍气吞声的社会气象,撤诉率过高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不是很好地实现了而是离切实实现还很遥远。怎么办?我们认为,首先应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提供安全保障,规定更完备的诉讼权利并切实确保其实现,严防被告的打击报复,让民敢与官斗;其次,进一步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力,使其不易被滥用;再者,改变法院形象和司法大环境,使司法公正可以预期;最后,着力于各方良好的法律意识的培养。经历上述改革,行政诉讼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其实现才会有一个良好的前景。
四、行政诉讼目的与司法变更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