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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要论

  那么,行政诉讼制度的运作为什么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
  首先,行政立法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相当混乱,立法中不协调和冲突现象相当严重:一些机关越权制定法规规章,或没有规章制定权也制定强制性规范;一些法规、规章同法律相重叠、相抵触,或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相矛盾、相冲突;一些部门制定法规、规章时不顾及公民权益而为本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18法制的不协调乃至恶法的大量存在必将导致行政诉讼的不知所措,因为法院无权对违法的行政立法作出裁判,相应地对依违法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无能为力了。要切实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诉讼目的,从根本上即应保证大量行政立法的良法化和统一化;当然,这是一项规模浩大同时意义重大的法治系统工程了。
  其次,行政诉讼法本身亦有局限。其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等均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显然与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完全一致;而且,法院审查原则上不涉及行政行为合理性,但随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大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严重威胁着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现行规定显然不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其二,诉讼当事人和参加人方面,法律对原被告资格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法院有意将某些行政争议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其三,在起诉受理方面,法律关于起诉时效为三个月的规定显属过短,原告的诉权得不到真正保障;法律对一审法院既不受理、又无书面裁定的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属于检察院监督范围等也无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告的起诉权利,不利于诉讼目的之实现。其四,法律规定的执行条款不够严厉,被告行政机关不应诉、不出庭、法院判决后拒不执行十分严重,对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的行政机关首长还很多,某些地方政府借可能影响当地经济或行政致效率为名、千方万计阻止法院判决的执行。
  再次,人们的诉讼意识较为淡泊,老百姓不知告官、不敢告官、不会告官、告后怕报复的心态普遍存在。据调查,假设受到政府侵权时,约有70%的人表示会选择正当途径和方式主张权利19;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的调查又显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处罚的人数要高出通过正当途径提出救济的人数10倍以上20。行政诉讼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长期受儒文化影响的国人自身缺乏强烈的权利意识,而又对司法权威缺乏足够的信心,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的保护目的就很难实现。当然,从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官本位”意识、法官的依附心理也是不容忽视的制度外原因21。解决问题的根子在于强化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训练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同时通过制度的改造和制度运作的展示增强民众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使民要争权利、官不敢滥用权力。
  最后,我国司法体制、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以及日益严重的法外干预现象,根本上阻碍了行政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和诉讼目的的切实实现。具体来说,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但实际上法官会受到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如上级单位或有关领导批条子、打招呼、施加压力,使得法院审理难、执行难;现行法院的依附性,实际上降低了法院独立审判的胆量和能力,从而影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理。一旦法院不中立、不独立就难以做到公正,弱小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政府又何能期待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诉讼目的又何能实现呢?培根在几百年前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破坏了。”22
  三、行政诉讼目的与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1998年以后,行政案件的撤诉率略有回落,但在撤诉案件绝对数上仍属较多。全国1996年撤诉率超过了一半;在某些地方上,情况更为严重,黑龙江省某市1995年撤诉率甚至高达总结案数的81.7%23,这些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于撤诉问题的关注。
  撤诉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判决前,原告撤回其起诉,不要求法院审理的诉讼行为;撤诉权与起诉权相适应,原告在享有起诉权的同时也享有撤诉权。按照现代司法的一般原理,法院应是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处分自由;原告原则上可以自由撤诉,除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侵害被告的正当利益,法院不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申请撤诉必须符合自愿和合法两个条件,任何情形下都不存在绝对的撤诉自由,须经法院的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近年来传统理论已经受到挑战,有学者主张“取消对撤诉的许可制度,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应无条件予以确认。”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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