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理论可谓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很好借镜,当然立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作的实践和大环境仍是首要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程序等目的;行政诉讼目的的认定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须从立法的背景和动因中考察,也须考虑到当前的时代要求。
(二)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
关于中国行政诉讼的目的,一直存在争论,莫衷一是。在
行政诉讼法制定前,有学者提出:“过去我们曾经颁布过一些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法规,但极不完备,以致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投告无门,或者由于管理机关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而使公民的控告、申诉长期不得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5这是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的。还有学者分析了当时立法的实际情况,“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倾向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管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行政。…最后立法者主要采用了第一种意见,但也吸收了第二种意见的合理部分。”6
行政诉讼法第
1条表达了上述立法目的,可以说立法采取了双重目的说。
从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分析来看,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是同时具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规定字面意义上看,“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查行政案件”就是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目的的手段和途径。很显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目的中居于主要地位(如果不是唯一的话)。如果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在语义诠释学上是可以说得通的。当然,关键在于我们为什么作如此解释,而不作双重目的的解释;现在我们只是说明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确定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并不存在“脱法”的问题;并且立法意图中指明的双重立法目的并不具法律约束力,因为法律一旦制定便有了独立的生命力,即具有后现代主义鼓吹的“杀死作者”的全新意义,这也为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大多学者所赞同。
我们主张,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我们是在宪政语境中看待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意义的,为实现“民告官”的真正意义上的对峙和平衡,相对于已然非常强大的政治国家或权力一方而言,用法律来保护相对弱小的个人或权利是相当必要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宪政的这一要求。同时,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进程中,而中国本身具有极深厚的官本位传统,此种背景下强调民权保护具有相当大的时代意义。其次,从行政诉讼的产生看,行政诉讼是适应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一方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没有行政主体一方对相对人事法权益的侵害,即不会存在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其他。7再次,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对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民之所以要告官,原因在于行政管理中民始终处于服从地位,对于违法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必须忍受;若无行政诉讼,难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对于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免受其约束,从而达到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法律上的平衡。最后,行政职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须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此,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无从谈起。8另外,法律也没有权力要求相对人通过“私人诉讼”的方式代替国家对行政机关加以监督或者维护。